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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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進添於民國102年7月6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三段外側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田厝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田厝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交通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相當距離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行右轉進入田厝路,適有 黃盈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側機車慢車道同方向直行於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前車頭撞擊張進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頭,黃盈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及右手挫擦傷、頸椎挫傷、左足跟挫傷等傷害。案經黃盈凱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張進添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盈凱告訴被告張進添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被告付款完畢後,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何福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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