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41號抗告人A01法定代理人A02
A03
送達代收人A02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高級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學生,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因於○○國小附近嘴中刁含香菸,經相對人之生教組長發現而移送學校懲處,相對人乃依據臺中市立○○高級中學學校學生獎懲規定(下稱獎懲規定)第11條第24款規定,對抗告人決議記小過1次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相對人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駁回申訴,並以106年1月1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後,經決定不受理,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因上開事件遭相對人記小過1次,性質上並非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或損及其受教育機會之行政處分,而係相對人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文及 許宗力 、李震山大法官就該號解釋所提之協同意見書,高級中學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相對人於召開第1次獎懲委員會時,未邀集抗告人及其父母到場陳述意見,顯未遵守教育部所頒定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8條及高級中等學校訂定學生獎懲規定注意事項第3點第4項規定。另獎懲規定第1條之訂定依據為「本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惟查無該辦法,獎懲規定顯依法無據,是依獎懲規定第12條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依據。又學生之校外行為並非學校監督責任範圍等語。
五、本院按: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㈡「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
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闡釋甚明。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以:「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為保障大學學生之學習自由,及落實大學研究學術與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特別針對大學對學生所為非屬退學或未改變學生身分,惟已對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造成侵害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肯認受侵害之大學學生得提起行政爭訟。依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2、3項規定:「(第2項)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第3項)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是以,如何培養學生健全人格及法治觀念,自屬教育權之重要一環,且為教育機關或教師所應負之責任,而國民中小學生之教育係以型塑人格為教育之主要目的之一,故而對國民中小學生所為之記過、申誡等處分,如為實現上開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對學生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或其他基本權有重大影響,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意旨,仍僅得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
㈢菸害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未滿18歲者,不得吸菸。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1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獎懲規定第11條第24款規定:「有下列事項之一者記小過:……二十四、攜帶違禁物品(含香菸、電子煙、檳榔、酒精性飲料)……足以妨害身心健康者。」第20條規定:「學生受懲處處分後,得依本校改過銷過規定辦理銷過。學生完成改過銷過程序後,學校應註銷學生懲處紀錄。」經查,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學生,其因嘴中刁含香菸事件被發現時仍未滿18歲,且查獲地點係鄰近相對人校區之○○國小附近,而為學生校外生活指導之合理範圍,嗣相對人依上開規定進行懲處,其目的即在培養學生健全人格及菸害防制之法治觀念,而為實現上開教育目的之必要行為,且抗告人雖因上開事件遭記1次小過,仍得透過上開規定進行銷過及註銷學生懲處紀錄,而對於抗告人受教育之權利或其他基本權並未產生重大影響,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僅得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
㈣至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部分雖提及:中
小學生之救濟權利應與大專院校學生為相同處理,而認為684號解釋之射程範圍當及於中小學生,以保障其訴訟權。惟部分協同意見書亦認為:基於大學法之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而大專院校學生的學習自由,乃包含在大學自治的範圍之內,基於重要性理論之實踐,對於大學學生學習自由及其他重要權益之保障,始應許可提起行政救濟。查協同意見書乃個別大法官之個人意見,並無法律上拘束力,尚無從執上開部分協同意見書之內容,而為抗告人有利之判斷。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重申其實體上之主張,所為指摘核屬一己主觀見解,即非可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