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31號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表人 范光群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表人 賴香伶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營未分類其他社會工作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上訴人所僱勞工即訴外人 張淑媛 於104年11月24日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32分至23時53分,勞工即訴外人 黃琦詠 於104年12月28日之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1分至次日凌晨0時0分,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均超過12小時,涉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爰以105年4月1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4586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上訴人,並命即日改善。嗣被上訴人另以105年5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467310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於105年6月4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5年6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4673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530467300號裁處書(裁處書誤載黃琦詠於104年11月28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業經被上訴人以105年8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7959101號函更正在案),處上訴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本件加班情形符合勞基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屬因突發事件所致之加班情形,系爭因超時加班之勞工張淑媛、黃琦詠之情形,確屬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台(82)勞動2字第67798號函解釋之意旨而為加班,原判決僅以距離八仙塵爆事發已相隔五、六月之久,系爭專案在張淑媛、黃琦詠延長工時之日已難謂事先無法預知,且非緊急,而認為非屬突發事件,原判決限縮解釋上揭函令解釋關於突發事件,顯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復提出上訴人之人事事項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工作人員加班,視工作需要之緊急性、重要性、必要性為之,由權責主管機關核准加班申請單後留存備查。」而上訴人為體恤員工加班之辛勞,採行對員工友善之加班管理方式,即由員工透過人資電子系統主動申請加班;且上訴人設定之人資系統均預設下班後直接加班,非經勾選不另扣計休息時數,與一般公司行號均有再扣除晚上加班不同,主管核准後,上訴人均依規定加班費用併薪發放。原判決未詳查此點,僅以被上訴人以打卡時間上下班之時數相扣除,已違勞基法第32條規定而裁處,亦有裁處違法不當處,原判決均未敘明維持原處分合法之理由,逕以上訴人之主張未達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經查,八仙塵爆事件係於104年6月27日發生,距勞工張淑媛、黃琦詠分別於104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8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均超過12小時之日已相隔約5、6個月左右,是系爭專案在張淑媛、黃琦詠於上揭延長工時之日已難謂屬事前無法預知而須緊急處理之突發事件。縱然八仙塵爆事件之受害人甚多,司法程序甚繁,但此皆屬上訴人可得預見,上訴人應有充分時間進行適當調度或在人力配置上進行調整。(二)揆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庭傳票,可知士林地院係於104年12月1日至同年月4日就該八仙塵爆案件密集開庭,而該等期日係在黃琦詠前揭延長工時之日即104年12月28日之前,顯然黃琦詠於104年12月28日延長工時與上揭期日無涉。又張淑媛延長工時之日雖於士林地院密集開庭之前,惟亦相隔1週之久,且參酌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單,士林地院承辦法官係於104年11月6日依不同之被害人分別指定104年12月1日至4日之準備程序期日,而上訴人北部專職律師中心收受104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傳票之時間為104年11月14日,益證上訴人仍有充分時間準備開庭資料,是前揭密集開庭事由亦非屬事前無法預知而須緊急處理之突發事件等情,敘述甚詳。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對原判決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黃淑玲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