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清選任辯護人周志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清為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之駕駛,平日以駕駛民營公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5月21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41路公車,下稱系爭公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民權西路與大龍街交岔路口處,適 張梅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北向南方向自大龍街右轉民權西路,許明清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同向右前方由張梅香騎乘之系爭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自左後方追撞張梅香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後車身,致張梅香翻覆倒地,受有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胸壁挫傷、腋神經損傷、肩創傷性關節病變及氣血胸等傷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固定有明文。惟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明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梅香之指訴、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員警 李俊修 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馬偕紀念醫院100年9月1日診字第100/244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51紙及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交通事故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認為係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紅燈右轉為肇事原因,且被告當時行車速度僅為每小時30公里,因無法預期告訴人突然違規紅燈右轉,始未及閃避,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為大都會客運之駕駛,平日以駕駛民營公車為業,於10
0年5月21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系爭公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民權西路與大龍街交岔路口處,適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由北向南方向自大龍街右轉民權西路,而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胸壁挫傷、腋神經損傷、肩創傷性關節病變及氣血胸等傷害等情,業具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100年度偵字第1409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卷第20、1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字卷第21頁)、馬偕紀念醫院100年9月1日診字第100/244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6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伊駕駛系爭公車原本在民權西路上停等紅燈,綠
燈起步後,系爭公車車頭已開過大龍街路中心時,才看到系爭機車突然自大龍街口衝出來,伊有向內側車道閃避,但因系爭機車右轉出來之弧度過大,故伊最後無法閃開,系爭機車即擦撞到系爭公車之右前車輪弧等語(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100年5月21日民權西路與大龍街口監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100年5月21日晚間8時16分51秒至17分13秒,位於臺北市○○○路○○○號前燈桿路口之號誌為綠燈,系爭公車起先停止,之後起步向左前方行駛,車身傾斜,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後,向前行駛,未上橋,直行通過大龍街路口時號誌仍為綠燈等情相符,有勘驗筆錄存卷供參(本院卷第33頁正面、反面),足認被告駕駛系爭公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號誌燈為綠燈甚明。又根據民權西路、大龍街口交通號誌之設定,民權西路東往西方向若為綠燈,則大龍街右轉之號誌為紅燈乙節,有民權西路與大龍街口號誌運作表(偵字卷第132頁)附卷為憑。足徵案發時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係紅燈右轉,始與被告駕駛之系爭公車發生擦撞。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伊當時係綠燈右轉,完成右轉後直
行在民權西路上,系爭公車才自左後方追撞伊云云。然依據承辦員警 陳政臺 測量補畫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卷第
115頁)所示,系爭機車之刮地痕起點距離大龍街口為13公尺(系爭公車之車尾位置距離大龍街口為23.6公尺、系爭機車倒地刮痕終點距離系爭公車之車尾位置為8.9公尺、系爭機車之刮地痕長1.7公尺,23.6公尺-8.9公尺-1.7公尺=13公尺),又證人陳政臺於偵查中證述:系爭機車刮地痕之起頭處距離民權西路與大龍街口約13公尺,機車刮地痕長1.7公尺,但實際撞擊地點距離大龍街口之距離一定小於13公尺等語(偵字卷第106頁)。足認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右轉後,於13公尺之距離內即與系爭公車發生擦撞。又依上開100年5月21日民權西路與大龍街口監錄器錄影光碟所示:100年5月21日晚間8時16分51秒時民權西路東往西方向已係綠燈,而系爭公車通過大龍街路口時時間顯示已為晚間8時17分13秒,由此觀之,民權西路東往西方向之綠燈已維持至少22秒,倘若告訴人證稱:伊於大龍街右轉之號誌為綠燈時即已右轉云云屬實,則告訴人於完成右轉後應已行駛至少22秒。又依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稱:當時伊之車速約每小時20公里云云(偵字卷第7、45頁)。是依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速為每小時20公里換算,約相當於每秒5.5公尺。則以告訴人每秒5.5公尺之車速及行駛至少22秒之時間計算,告訴人自大龍街口起算至少應已行駛121公尺,早已駛離本案肇事地點,不致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告訴人上開證稱顯與事證不合,而不可採。準此,告訴人應係於大龍街右轉之號誌已轉為紅燈後,方右轉至民權西路,而自系爭公車右後方車尾併駛而來與之發生擦撞甚明。
㈣系爭公車與系爭機車之撞擊點為系爭公車之右前車輪輪弧乙
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1頁),與系爭公車車損照片(偵字卷第31、32頁)互核一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則證稱:伊認為係系爭公車自後追撞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云云。又再證稱:伊感覺到撞擊時就當場暈過去,對於事發過程伊完全沒有印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5頁),嗣經辯護人提示系爭機車車損照片後,復又改口證稱:係被告駕駛之系爭公車右側邊擦撞到伊騎乘之系爭機車之左邊云云(本院卷第35頁),是告訴人既於車禍當下立時昏厥,對於車禍經過完全沒有記憶,且對於二車撞擊之方式究竟係追撞或擦撞乙節說詞亦前後反覆不一,其上開證稱即有瑕疵而不足採信。且觀諸系爭公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所拍攝之照片(偵字卷第31、32頁),可見系爭公車之車頭並無撞擊刮擦之痕跡,僅右前車輪弧因擦撞而形成表面凹凸不平與刮擦痕。益徵本件二車肇事過程並非系爭公車車頭自後方追撞系爭機車車尾所造成。又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系爭機車之左後車尾燈破裂且伊係左後背肋骨及肩胛骨骨折,且如係伊撞到系爭公車,系爭機車應係向右倒地,而非向左倒地可見系爭公車係自後方追撞伊云云。然系爭機車於與系爭公車發生擦撞後,系爭機車係向左翻倒滑行,告訴人被壓在系爭機車下乙節,為被告所陳明(101年度偵續字第34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1頁),並經告訴人證述無訛在卷(本院卷第34頁背面)。是系爭機車之左後車尾燈破裂及告訴人左後背肋骨及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即均有可能係因系爭機車倒地後滑行摩擦所致,故尚難以此認為系爭公車係自後追撞系爭機車。且參諸證人陳政臺於偵查中亦證稱:系爭機車之左前車頭及左後車尾之擦痕均係倒地後發生之損壞,而非與公車擦撞所致,因為系爭公車發生擦撞之部位係藍色烤漆,伊在現場發現,系爭機車之擦撞部位均無藍色烤漆,伊只能確定係系爭公車之右側與系爭機車之左側發生擦撞,但是看不出系爭機車擦撞到之部位,且不能以告訴人係左後背受傷而推斷出被告係自後追撞告訴人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05、107、109頁)。證人陳政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處理員警,擔任交通事故處理員警達3年且處理過多達1、2千件車禍案件,是其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據此,本件交通事故應係系爭公車之右前車輪弧與系爭機車之左側發生擦撞所致。
㈤大龍街右轉民權西路之路口並未開放紅燈右轉乙情,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證(偵續卷第79頁),是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紅燈時逕自大龍街口右轉民權西路行駛自有違規甚明。被告係於綠燈時駕駛系爭公車直行通過大龍街口,已如前述,且被告駕駛系爭公車之車速為每小時30公里乙情,有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存卷為憑(偵字卷第146頁),堪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系爭公車並無違規之情事。又證人陳政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系爭公車通過大龍街口時仍為綠燈,且在變為綠燈前仍有幾秒之秒差,而系爭機車之刮地痕起點距離路口僅13公尺,可判斷出本件交通事故與告訴人違規紅燈右轉有關等語(偵字卷第110頁),益徵本件交通事故係告訴人違規紅燈右轉所肇致。從而,被告於系爭公車車頭已開過大龍街路中心時,始見系爭機車突然自大龍街口違規紅燈右轉,被告一時閃避不及,二車因而擦撞肇事,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紅燈右轉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系爭公車無肇事因素等情,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
1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字卷第54至57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4月17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書(偵字卷第81至83頁)。益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
㈥本件交通事故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定本件交通事
故係因系爭公車與系爭機車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云云(偵字卷第17頁),然證人即製作上開分析研判表之警員李俊修業於偵查中證稱:伊於製作分析研判表時認為系爭機車紅燈右轉與本件車禍無關,僅係依據系爭機車最後倒地位置距離大龍街口有14.7公尺而為判斷,因為伊等判斷當時沒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供參考,故無法判斷系爭機車是否紅燈右轉等語明確(102年度調偵字第70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1頁),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播放上開100年5月21日民權西路與大龍街口監錄器錄影光碟後,證人李俊修亦證稱:伊個人覺得係系爭機車於紅燈右轉時,系爭公車剛好由內往外側車道靠,才會發生本件車禍等語明確(調偵卷第13頁),核與證人陳政臺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闖紅燈後撞上公車,不一定是撞到公車後方,要看當時行車情形而定,本件刮地痕距離民權西路與大龍街口沒有太遠,刮地痕起始點距離路口為13公尺,則實際碰撞地點一定小於13公尺,不會距上開路口太遠,因為告訴人右轉後會有一個弧度,然後再轉為直行,本件公車駛過路口後仍為綠燈,在大龍街口變為綠燈前仍有幾秒之秒差,而刮地痕起始點距離路口只有13公尺,可判斷本件車禍與告訴人闖紅燈可能相關,另重慶北路距肇事處還很遠,根據現場光碟,機車闖紅燈後與公車發生擦撞之可能性很大等語大致相符。是上開分析研判表所憑之證據既有不足,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
七、綜上,被告駕駛系爭公車行經民權西路與大龍街路口,因無法預期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違規紅燈右轉,事發突然,始未及閃避,實難認被告有何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