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俊霖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親吻及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為擁抱、親吻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俊霖二次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心理之感受及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趁告訴人即代號100S0710號女子不及抗拒之際,任意而突然對告訴人為擁抱、親吻及觸摸胸部之騷擾作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之不愉快並受到驚嚇,並對兩性平權亦有不良影響,然念其先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非不良,且犯後亦知坦承犯行認錯,犯後態度並非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