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1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533號),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振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夾鍊袋陸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振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3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加油站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144之23號,為警執行另案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及用以盛裝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6個。
三、附記事項:李振嘉雖因99年4月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9月13日確定,且於100年4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另因99年7月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該罪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揭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520號判決確定前所犯,依法應併合處罰之,且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72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待執行,故上開已執行有期徒刑3月部分,亦不過為前揭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於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