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暐棋
羅秋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暐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秋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暐棋、羅秋芳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暐棋、羅秋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毗鄰做生意,不思和睦相處,僅因細故即率爾以暴力相向,造成對方受有傷害,且犯後均避重就輕,未能坦承以對,難認有何悔悟之心,並兼衡其2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