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民
何亞君洪晟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民與何亞君、洪晟益與告訴人 階瀏涵 分別為男女朋友。何亞君因位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2之居處冷氣漏水,而與住在同址4樓之2之洪晟益、階瀏涵發生糾紛,即於103年10月8日23時30分許,偕同陳建民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與洪晟益、階瀏涵進行協商。協商過程中,陳建民、何亞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建民持熱熔膠條揮打洪晟益頭部、階瀏涵臉部,並以腳踹踢階瀏涵腹部,何亞君則以腳踹踢階瀏涵腹部,致洪晟益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害、階瀏涵受有左臉瘀傷併挫傷、下腹部鈍傷之傷害;洪晟益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回擊,致何亞君則受有右手擦傷、右腿膝蓋擦傷、左腿瘀傷、擦傷、胸口及右耳後方壓痛點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建民、何亞君、洪晟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建民、何亞君、洪晟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陳建民、被告兼告訴人何亞君與被告兼告訴人洪晟益、告訴人階瀏涵已相互達成和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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