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俊傑於民國104年3月10日上午6時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由東向西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區○○路○○○巷○號前欲迴轉往集賢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左迴轉車應看清來往車輛,且應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騎乘在許俊傑後方,而由告訴人 陳俊達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陳俊達見狀因閃避不及而擦撞到許俊傑之機車,陳俊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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