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 司家他 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原告 陳博冊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
張桂芳 律師被告 陳姵妏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陳博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陳博冊向本院訴請撤銷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
940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程序筆錄之非財產權事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嗣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以102年度家上字第21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應徵收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各為新臺幣3,000元及4,500元,合計新臺幣7,5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則原告陳博冊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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