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1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靖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69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62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靖意為義大醫院營養課營養師組長,於民國100年7月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義大醫院地下1樓中央廚房,因對告訴人 張李妹 及 郭美慧 、 鍾豐懋 等人以紙餐盒,而非醫院規定之鐵餐盒包送便當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等人怒罵「你們妳他媽的犯賤」等語侮辱之,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胡靖意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李妹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劉熙聖法官黃右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