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1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號附1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本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萬3,671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萬2,671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4日以97年度補字第22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6日送達,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