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啟政於民國99年11月17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鳳頂路口欲右轉國泰路往東時,理應注意車輛轉彎前,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於上開地點右轉行駛,致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及由告訴人 張孟宜 所騎乘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亦行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旋再撞及由告訴人 林素華 所騎乘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同向在後行駛,適亦行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導致張孟宜受有頭部及臉部外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林素華受有四肢擦挫傷、左側足舟骨骨折、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啟政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各以新臺幣(下同)3千7百元、5萬元與告訴人張孟宜、林素華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2人亦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