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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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若未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
就剩餘未付帳款餘額給付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19.8925(即日息萬分之5.45)計算之利息
,並依逾期未繳清金額按月另行計收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標
準,逾期未繳清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元(含)以下者,
不收取;逾期未繳清金額0000-00000元者,收取100元;逾
期未繳清金額00000-00000元者,收取200元;逾期未繳清金
額00000-00000元者,收取35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00000-00
000元者,收取5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90001元以上者,收
取800元。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自
領用信用卡後,迄至95年10月24日止,尚積欠預借現金、消
費簽帳款共52320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本於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報表及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資料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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