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調裁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調裁字第73號聲請人 陳婉卿 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許祖榮 律師相對人 蒲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係訴外人 黃麗娥 所生,經聲請人與訴外人黃麗娥商議於其生產時,持聲請人之身分證將相對人登記為聲請人之女,惟實際上相對人非聲請人所生,二人並無親子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所生,卻經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致兩造親子關係有無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不明確,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母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既對於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調解時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該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而依前揭鑑定書所載:「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陳婉卿與蒲宣妤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CSFIPO、D21S11、D2S4
41、FGA、D1S1656、D12S391、D2S13387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陳婉卿與蒲宣妤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CP1值=2.00000000E-13PP值=2.00000000E-13)」等語。
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父子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前揭鑑定機構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再佐以相對人於本院110年11月19日訊問時,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則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親子關係之事實,應信符實,洵堪採認。準此,相對人既非聲請人之生女,則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則聲請人請求裁定確認其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同意因本案所生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有本院110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