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燈泡壹個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98年6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仍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及前所受之科刑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暨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燈泡1個及塑膠吸管1支,係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