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1,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5年度存字第2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196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且聲請人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2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54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2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96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13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54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7年度執字第51596號強制執行卷及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2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本院97年度執字第51596號強制執行卷),且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