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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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三號上訴人 吳楊金連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李衣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述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明顯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或不當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楊金連不服第一審論其以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相關從刑之判決,而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但其「聲明上訴狀」僅載稱:「一、上訴人於一○○年六月三十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旅社』內為警查獲本件妨害風化案後即離開該旅社並與房東終止租約。二、如 鈞長 仍認上訴人不能免於刑責,懇請審酌上訴人於一○一年二月七日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檢呈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三、請鈞長體察實情,准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實感德便」云云(見原審卷第五頁),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敘其法律上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未請選任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即獨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因知識經驗不足,致無法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未命其補正,遽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顯有不當。又原判決未體察新修正社會秩序維護法已將媒介性交易行為除罪化之趨勢,而諭知本件免訴或量處較輕之刑,卻不經言詞辯論,率予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而駁回其上訴,亦有違誤云云。
惟提起第二審上訴而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係「有無」提出上訴理由之問題,在性質上屬得補正之事項,第一、二審法院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始應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分別以裁定或判決駁回之。但若已提出上訴理由,而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此係其上訴理由實質內容是否達到法律所規定之「具體」要件問題,與完全未提出上訴理由而得以命其補行提出之情形不同,自無從亦無庸命其補正。本件上訴人並非逾期未提出第二審上訴理由,而係所提第二審上訴理由內容空泛而不具體,則原審未命其補正,逕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依上述說明,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命其補正上訴理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誤會。又原審係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以駁回,並未就實體事項為審理。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主張新修正社會秩序維護法已有將媒介性交易行為除罪化之趨勢,認原判決應體察上情而就本件妨害風化案件諭知免訴或從輕量刑,而為實體事項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王聰明法官沈揚仁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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