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六號上訴人 張祐霖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四六號,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張祐霖之上訴意旨略以:(一)伊與證人 高明豐 、 洪瑞燦 、 蔡鴻誌 、 黃亮聰 等人間確係合資購毒,並無販賣毒品之犯行,原判決論以販賣毒品罪,尚有未當。(二)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編號1、2部分,僅記載某紅衣成年男子或某成年男子,並未能確定毒品交易對象,原審遽認伊有該部分之犯行,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三)伊於審理中已供出上游之藥頭,原審未續為調查,使伊無法獲致減刑,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四)原判決對伊量處有期徒刑十八年,惟加計伊於原審時撤回上訴部分之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顯較第一審判決為重,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共同正犯 濮正峯 、 陳易萱 之部分供述,證人 高銘豐 、洪瑞燦、黃亮聰、蔡鴻誌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暨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物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罪)之犯行等情;並就上訴人所辯:伊係與證人高銘豐、洪瑞燦合資購買毒品,另代證人蔡鴻誌、黃亮聰向他人購買毒品,而由濮正峯所交付之毒品部分,亦係合資購買毒品,伊僅為轉讓而非販賣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高銘豐、洪瑞燦、黃亮聰、蔡鴻誌之證述及監聽譯文等證據,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係基於圖利之意思而販賣毒品,而非合資或代購毒品(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一至一四頁);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三)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交易經過,記載上訴人指示濮正峯分別販賣海洛因予某紅衣成年男子及某成年男子等情,則各該不詳姓名男子年籍資料為何,並非犯罪構成之要素,原判決雖未予論述,俱與上訴人應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之本旨不生影響,仍無上訴意旨所指摘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予以減、免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必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為限。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查)獲者而言,以避免隨意供出不相關之人以冀求減刑之現象。原判決依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 黃俊義 前案查詢記錄等證據,於理由欄貳、四(八)說明檢警機關業依上訴人提供之毒品來源資料進行查證,依相關之譯文尚難研判有無實質毒品交易行為,且黃俊義自民國九十九年迄今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又未有「 張恩宏 」(或 張宏恩 )接受美沙冬治療之資料,並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見原判決正本第二十頁)。其法則之適用,復無不當。(五)量刑固須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之具體事項。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倘所定之刑期未低於其中最長刑期者,並在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罪)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認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就各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十三年、十四年、十年六月(三次)、十年八月、十二年(三次)、十一年、三年四月,於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十四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一百十九年六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既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屬原審自由裁量之適法行使。尤無違法可言。至於本件所宣告之刑期,將來如何與上訴人所撤回之案件,定其應執行刑,則屬另一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並予指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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