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彥宏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晚間某時,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之工寮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於翌
(27)日凌晨1時24分許,在行○○○區○○路○○○號前時,因故與桃一電機工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楊喬捷 使用且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3086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林彥宏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係每分公升348.5毫克,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4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彥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楊喬捷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林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