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美玉
張健龍郭伶俐江碧雲林正杰林慈貞 施雅黃玉娟 涂佳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74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03年度基簡字第82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健龍犯如附表一編號①「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①「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
郭伶俐犯如附表一編號②③「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②③「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
徐美玉犯如附表一編號④「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④「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
林慈貞犯如附表二編號①「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①「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
黃玉娟犯如附表二編號②「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②「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
施雅真 犯如附表二編號③「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③「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
江碧雲犯如附表二編號④「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④「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
涂佳榮犯如附表二編號⑤「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⑤「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
林正杰犯如附表二編號⑥「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⑥「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
徐美玉、江碧雲、涂佳榮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事實:張健龍係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志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志冠公司)負責人 黃志 龍之妻 張梅育 之胞兄,郭伶俐係張梅育之弟媳,徐美玉係張梅育之友人。江碧雲、林慈貞、施雅真、黃玉娟、林正杰、涂佳榮、 周家豪 (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於民國94年至100年間,均未受僱於志冠公司或領取薪資,張健龍、徐美玉及郭伶俐亦知上情,仍分別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志冠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由張健龍、郭伶俐、徐美玉於附表一所列之日期,取得周家豪等人(詳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④「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身分證影本後,交付給志冠公司負責人黃 志龍 或其妻張梅育( 黃志龍 及張梅育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而林慈貞、黃玉娟、施雅真、江碧雲則為獲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報酬,亦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志冠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提供自己或其配偶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郭伶俐、徐美玉,供其轉交給黃志龍或張梅育(詳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④「犯罪事實」欄所載),而林正杰、涂佳榮則因黃志龍央求,亦各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提供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黃志龍(詳如附表二編號⑤至⑥「犯罪事實」欄所示),再由黃志龍委託不知情記 帳士鍾 金蘭 製作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⑰所示之所得人,於各申報年度在志冠公司領取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再持以向各該年度所屬之國稅局分局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志冠公司逃漏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⑰所示稅捐,足以生損害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美玉、張健龍、郭伶俐、江碧雲、林慈貞、施雅真、黃玉娟、林正杰、涂佳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據證人 黃政勝楊家興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378號卷第237頁反面、第238頁反面至第239頁),且有志冠有限公司94年度、95年度、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總表暨資產負債表等件、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等件、94年至100年度志冠公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2年3月27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志冠公司94年至100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與所開立之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於102年6月19日、103年7月2日、103年10月8日、104年4月27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22頁至第31頁、第155頁至第164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44頁背面至第259頁、第349頁至第351頁;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28號卷第24頁、第66頁、104年度易字第146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足認被告徐美玉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郭伶俐、徐美玉、林慈貞、黃玉娟、施雅真、江碧雲為附表一編號②④、附表二編號①②③④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考其修正理由,僅係意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而與本案之共犯型態不生影響,即就本案共犯型態而論,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是亦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被告郭伶俐分別取得被告林慈貞、黃玉娟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以交付黃志龍、被告徐美玉分別取得被告施雅真、江碧雲之身分證影本以交付張梅育,用以申報被告林慈貞、黃玉娟、施雅真、江碧雲等人於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年度自志冠公司支領薪資,被告郭伶俐與被告林慈貞、黃玉娟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徐美玉與被告施雅真、江碧雲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郭伶俐、徐美玉、林慈貞、黃玉娟、施雅真、江碧雲為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⒋定應執行刑部分: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新法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其中第
6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新法修正為「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就共同正犯部分,對被告郭伶俐、徐美玉、林慈貞、黃玉娟、施雅真、江碧雲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之折算標準,較修正前提高,牽連犯之刪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林慈貞、黃玉娟、施雅真、江碧雲、涂佳榮、林正杰均未受僱於志冠公司,並未支領薪資,被告林慈貞、黃玉娟卻於95年5月30日前某日、96年5月29日前某日提供自己及配偶身分證影本給郭伶俐,被告施雅真則於95年5月30日前某日提供自己及配偶楊家興之身分證影本給徐美玉,江碧雲則於95年5月30日前某日提供自己身分證影本給徐美玉,渠等提供身分證影本以供被告郭伶俐、徐美玉轉交給志冠公司負責人黃志龍或其妻張梅育,被告張健龍則於96年5月29日前某日取得周家豪身分證影本後提供給張梅育,被告林正杰則於100年5月30日前某日、涂佳榮於99年5月30日前某日、100年5月30日前某日、101年5月29日前某日直接提供身分證影本給黃志龍,用以於附表三編號①至⑰「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申報不實之薪資,以逃漏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⑰所示之稅捐金額,故被告張健龍、郭伶俐、徐美玉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為、被告林慈貞、黃玉娟、施雅真、江碧雲、涂佳榮、林正杰就附表二編號①至⑥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則自修正前、後之條文規範內容以觀,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並未更動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內容及處罰輕重,無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郭伶俐於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內,多次幫助如附表三編號②至⑥,於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內,多次幫助如附表三編號⑨、⑪至⑬所示之逃漏稅捐犯行,分係於各該年度之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而被告郭伶俐分別於95年、96年蒐集身分證影本、被告林慈貞、黃玉娟分別於95年間、96年間提供身分證影本、被告涂佳榮於99年間、100年間、101年間提供身分證影本,以供志冠公司申報不實薪資之犯行(詳如附表一編號②③、附表二編號①②⑤所示),各次犯行時間相距長達1年,且係為不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目的,是渠等所為,實難認為所犯時間緊接而有接續犯之適用,均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郭伶俐就幫助志冠公司逃漏94年度、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與被告林慈貞、黃玉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徐美玉就幫助志冠公司逃漏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與被告施雅真、江碧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健龍就幫助志冠公司逃漏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與周家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涂佳榮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如附表三編號⑭⑮所示),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等人或蒐集或提供身分資料,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幫助逃漏之稅捐數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郭伶俐、林慈貞、黃玉娟、涂佳榮之部分,定其應執刑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郭伶俐所為附表一編號②、被告徐美玉所為附表一編號④、被告林慈貞所為附表二編號①(申報年度94年度部分)、被告黃玉娟所為附表二編號②(申報年度94年度部分)、被告施雅真所為附表二編號③、被告江碧雲所為附表二編號④之犯行時,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而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第2條,自95年7月1日施行;復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於00年0月
0日生效),而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上開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渠等該部分之犯罪,自應適用該行為時法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郭伶俐所為附表一編號②、被告林慈貞所為附表二編號①(申報年度94年度部分)、被告黃玉娟所為附表二編號②(申報年度為94年度部分)、被告施雅真所為附表二編號
③、被告江碧雲所為附表二編號④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另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為被告之利益,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本件所定被告林慈貞、黃玉娟、江碧雲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爰據此宣告上開所定被告郭伶俐、林慈貞、黃玉娟、江碧雲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自每年5月1日起申報,是以被告林慈貞、黃玉娟、涂佳榮、林正杰提供身分證影本經志冠公司申報95年度、96年度、98年度、99年度或100年度之不實薪資,以逃漏稅捐之犯行,因係96年5月1日以後,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另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併有修正,然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其為緩刑之宣告者,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張健龍、郭伶俐、徐美玉、林慈貞、黃玉娟、施雅真、江碧雲、林正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碧雲於95年間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經由徐美玉轉交給張梅育、被告涂佳榮則於不詳時間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於黃志龍,並由黃志龍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士 鍾金蘭 製作被告江碧雲於95、96年度、被告 涂家榮 於97年度在志冠公司領取薪資270,000元、20,000元、250,000元之不實扣繳憑單,再持以向該年度所屬之國稅局分局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志冠公司逃漏稅捐(詳如附表四所示),因認被告徐美玉、江碧雲、涂佳榮上開所為另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美玉、江碧雲、涂佳榮涉有上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以被告徐美玉之供述、被告江碧雲、涂佳榮之供述及志冠公司95年度至97年度扣繳單位所得給付清單憑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美玉辯稱:伊只有在95年間拿過
1次江碧雲的資料給張梅育,讓他拿去報員工的薪資而以等語;被告江碧雲則供稱:伊於95年5月間有交付1次身分證影本給徐美玉,讓徐美玉交給張梅育報稅,不記得之後有再提供證件給徐美玉報稅等語;被告涂佳榮則稱:伊有將身分證影本交給黃志龍,供黃志龍報稅等語(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46號卷第57頁反面),惟查:
(一)公訴人雖認被告江碧雲於95年間提供身分證給被告徐美玉,供被告徐美玉轉交給張梅育用以申報在志冠公司95年度、96年度任職之不實薪資(如附表四編號①②所示),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然被告江碧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僅有在95年5月30日前的某日,交付1次身分證影本給徐美玉,讓志冠公司申報該次(即申報年度94年度)的薪資所得,並沒有同意志冠公司日後都可以用伊的名義來申報薪資(亦即未同意志冠公司以其名義申報95年度、96年度薪資所得)等語(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46號卷第58頁),而證人即被告徐美玉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伊是在95年間將江碧雲的身分證影本拿給張梅育,張梅育拿到證件時,有說會包紅包給提供證件的人,感謝他們提供證件,過1、2個禮拜之後,張梅育把紅包交給伊,伊轉交給江碧雲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378號卷第359頁反面至第360頁),互核被告江碧雲所供與證人徐美玉所證相符一致,而被告徐美玉於本院審理中亦再供稱:伊是在95年1月至5月30日間某日有拿江碧雲的身分證影本給張梅育報員工的薪資,伊只記得有拿1次的證件給張梅育等語(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46號卷第56頁反面),故由證人徐美玉之證述及被告江碧雲的供述,僅能確悉被告徐美玉有於95年間徵得被告江碧雲同意,取得身分證影本後,轉交張梅育用以申報志冠公司在94年度的員工薪資,以逃漏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無從認定被告江碧雲同意志冠公司於申報95年度、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亦得以其名義申報薪資所得。而公訴人所提志冠公司於95年度至97年度之扣繳單位所得給付清單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僅能證明志冠公司有以被告江碧雲之名義申報薪資所得,無從證明被告江碧雲是否同意志冠公司申報95年度及96年度之薪資所得及被告徐美玉就此部分有幫助逃漏稅之情事。
(二)另,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旨參照),公訴人固認被告涂佳榮提供其身分證影本給志冠公司,供黃志龍持以辦理志冠公司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認有逃漏稅捐,然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關於志冠公司96至
100年度因虛報薪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是否致生逃漏稅之結果,經該局函覆略以:「志冠企業有限公司96至97年度分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0,000元及『0元』,惟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核課期間5年。」(見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28號卷第24頁);另證人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稅務員 黃麗秋 亦證稱:該局於偵查卷中回函表示志冠公司在97年度虛報逃漏稅額是『308,781元』,此乃針對數人虛報薪資部分詢問逃漏稅額,惟本院係針對個人虛報薪資部分詢問,故依庭呈之志冠公司各年度結算申報資料表記載,97年度志冠公司帳載所得稅額為1,189,738元,而申報所得稅額卻為1,482,614元,足徵志冠公司已自行調整所得稅額達292,876元,是若虛報薪資在297,862元範圍內,則無逃漏稅捐之問題。此外,在數人虛報薪資情形,稅捐單位認定該筆虛報薪資是否在297,862元範圍內,則以公司承認虛報或法院判決確定為虛報之先後次序為準。而本件志冠公司於97年度虛報薪資案,僅有涂佳榮部分確定,故涂佳榮虛報薪資25萬元部分,自應在上開調整所得稅額297,862元範圍內,該部分逃漏稅額是『0元』等語(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
828號卷第30頁)。從而,志冠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就所得人涂佳榮部分既未生逃漏稅之結果,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志冠公司該部分有逃漏稅之情,被告涂佳榮亦無從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加以處罰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徐美玉有交付被告江碧雲之身分證影本供申報附表四編號①②之薪資所得,及被告江碧雲有同意志冠公司以其名義申報附表四編號①②之薪資所得,而被告涂佳榮於97年度在志冠公司虛報領取薪資250,000元之部分,則未生逃漏稅之結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徐美玉、江碧雲、涂佳榮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徐美玉、江碧雲、涂佳榮關此部分之犯罪,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編號│被告│犯罪時間│犯罪事實│罪名及應處刑罰│├──┼───┼──────┼─────────┼─────────┤│①│張健龍│96年5月29日│幫助張梅育取得周家│張健龍共同幫助納稅││││前某日│豪之身分證影本,供│義務人,以不正當方│││││志冠公司用以申報周│法逃漏稅捐,處拘役│││││家豪於95年間之不實│伍拾日,如易科罰金│││││薪資,以逃漏稅捐。│,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②│郭伶俐│95年5月30日│幫助黃志龍取得林慈│郭伶俐共同幫助納稅││││前某日│貞、黃政勝、黃玉娟│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陳志強張書帆 之│法逃漏稅捐,處拘役│││││身份證影本,供志冠│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公司用以申報林慈貞│,以銀元叁佰元即新│││││、黃政勝、黃玉娟、│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陳志強、張書帆於94│;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年間之不實薪資,以│,如易科罰金,以銀│││││逃漏稅捐。│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③│郭伶俐│96年5月29日│幫助黃志龍取得林慈│捐,處拘役伍拾日,││││前某日│貞、黃政勝之身份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影本,供志冠公司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申報林慈貞、黃政│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勝、黃玉娟、陳志強│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於95年間之不實薪資│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以逃漏稅捐。│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④│徐美玉│95年5月30日│幫助張梅育取得施雅│徐美玉共同幫助納稅││││前某日│真、楊家興、江碧雲│義務人,以不正當方│││││之身分證影本,供志│法逃漏稅捐,處拘役│││││冠公司用以申報施雅│伍拾日,如易科罰金│││││真、楊家興、江碧雲│,以銀元叁佰元即新│││││於94年間之不實薪資│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以逃漏稅捐。│,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二】┌─┬───┬─────────┬──────────┬─────────┐│編│被告│申報年度│犯罪事實│罪名及應處刑罰││號│├─────────┤│││││金額│││├─┼───┼─────────┼──────────┼─────────┤│①│林慈貞│⑴94年度│林慈貞分別於95年5月│林慈貞共同幫助納稅││││200,000元│30日前某日、96年5月│義務人,以不正當方││││⑵95年度│29日前某日,在基隆市│法逃漏稅捐,處拘役││││140,000元│某處,提供其與配偶黃│肆拾日,如易科罰金││││(所得人:林慈貞)│政勝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影本予於郭伶俐,由其│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⑴94年度│轉交黃志龍,供黃志龍│;減為拘役貳拾日,││││300,000元│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士鍾│如易科罰金,以銀元││││⑵95年度│金蘭分別製作林慈貞、│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250,000元│黃政勝於左列申報年度│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所得人:黃政勝)│在志冠公司領取左列薪│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資之不實扣繳憑單,再│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持以向各該年度所屬之│,處拘役伍拾日,如│││││國稅局分局申報該年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執行拘役陸拾日,如│││││務人志冠公司逃漏稅捐│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②│黃玉娟│⑴94年度│黃玉娟於95年5月30日│黃玉娟共同幫助納稅││││200,000元│前某日,在基隆市某處│義務人,以不正當方││││⑵95年度│,提供其與配偶陳志強│法逃漏稅捐,處拘役││││200,000元│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肆拾日,如易科罰金││││(所得人:黃玉娟)│予於郭伶俐,由其轉交│,以銀元叁佰元即新│││├─────────┤黃志龍,供黃志龍委託│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⑴94年度│不知情之記帳士鍾金蘭│;減為拘役貳拾日,││││300,000元│分別製作黃玉娟、陳志│如易科罰金,以銀元││││⑵95年度│強於94年度在志冠公司│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300,000元│領取左列薪資之不實扣│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所得人:陳志強)│繳憑單,再持以向該年│幫助納稅義務人,以│││││度所屬之國稅局分局申│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處拘役伍拾日,如│││││稅,以此不正當方法幫│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助納稅義務人志冠公司│壹仟元折算壹日。應│││││逃漏稅捐;復於96年5│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月29日前某日,允諾郭│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伶俐再度提供其與配偶│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陳志強之身分證影本,│算壹日。緩刑貳年。│││││以上開方式,供以製作││││││黃玉娟、陳志強於95年││││││度在在志冠公司領取左││││││列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再持以向該年度所屬││││││之國稅局分局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志冠公司逃漏稅││││││捐。││├─┼───┼─────────┼──────────┼─────────┤│③│施雅真│94年度│施雅真於95年5月30日│施雅真共同幫助納稅││││160,000元│前某日,在基隆市七堵│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所得人:施雅○○○區○○街55之1號住處│法逃漏稅捐,處拘役│││├─────────┤樓下,提供其與配偶楊│肆拾日,如易科罰金││││94年度│家興之國民身分證正反│,以銀元叁佰元即新││││200,000元│面影本予於徐美玉,由│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得人:楊家興)│其轉交張梅育,以供黃│;減為拘役貳拾日,│││││志龍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士鍾金蘭分別製作施雅│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真、楊家興於左列申報│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度在志冠公司領取左│年。│││││列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再持以向該年度所屬││││││之國稅局分局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志冠公司逃漏稅││││││捐。││├─┼───┼─────────┼──────────┼─────────┤│④│江碧雲│94年度│江碧雲於95年5月30日│江碧雲共同幫助納稅││││190,000元│前某日,在基隆市某處│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所得人:江碧雲)│,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法逃漏稅捐,處拘役│││││反面影本予於徐美玉,│肆拾日,如易科罰金│││││由其轉交張梅育,供黃│,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志龍委託不知情之記帳│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士鍾金蘭製作江碧雲於│;減為拘役貳拾日,│││││左列申報年度在志冠公│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司領取左列薪資之不實│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扣繳憑單,再持以向各│元折算壹日。緩刑貳│││││該年度所屬之國稅局分│年。│││││局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志冠││││││公司逃漏稅捐。││├─┼───┼─────────┼──────────┼─────────┤│⑤│涂佳榮│⑴98年度│涂佳榮分別於99年5月│涂佳榮幫助納稅義務││││260,000元│26日前某日、100年5月│人,以不正當方法逃││││⑵99年度│30日前某日、101年5月│漏稅捐,累犯,處拘││││200,000元│29日前某日,在基隆市│役肆拾伍日,如易科││││⑶100年度│某處,提供其國民身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200,000元│證正反面影本予於黃志│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所得人:涂佳榮)│龍,供黃志龍委託不知│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情之記帳士鍾金蘭製作│當方法逃漏稅捐,累│││││涂佳榮於左列申報年度│犯,處拘役伍拾日,│││││在志冠公司領取左列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資之不實扣繳憑單,再│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持以向各該年度所屬之│又幫助納稅義務人,│││││國稅局分局申報各該年│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捐,處拘役伍拾伍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如易科罰金,以新│││││義務人志冠公司逃漏稅│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捐。│。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⑥│林正杰│99年度│林正杰於100年5月底前│林正杰幫助納稅義務││││260,000元│某日某日,在基隆市某│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所得人:林正杰)│修車廠,提供其國民身│漏稅捐,處拘役叁拾│││││分證正反面影本予於黃│日,如易科罰金,以│││││志龍,並由黃志龍委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不知情之記帳士鍾金蘭│日。緩刑貳年。│││││製作林正杰於左列申報││││││年度在志冠公司領取左││││││列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再持以向該年度所屬││││││之國稅局分局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志冠公司逃漏稅││││││捐。││└─┴───┴─────────┴──────────┴─────────┘
【附表三】┌──┬─┬─────┬───┬──┬─────┬──────┬─────┐│申報│編│納稅義務人│所得人│實際│虛偽記載│結算申報營│逃漏稅額││年度│號│││所得│薪資所得│業事業所得││││││││(新台幣)│稅日期││├──┼─┼─────┼───┼──┼─────┼──────┼─────┤│94│①│志冠企業│楊家興│無│200,000元│95年5月30日│450,000元││││有限公司│││││││├─┼─────┼───┼──┼─────┼──────┤│││②│志冠企業│陳志強│無│300,000元│95年5月30日│││││有限公司│││││││├─┼─────┼───┼──┼─────┼──────┤│││③│志冠企業│張書帆│無│250,000元│95年5月30日│││││有限公司│││││││├─┼─────┼───┼──┼─────┼──────┤│││④│志冠企業│黃政勝│無│300,000元│95年5月30日│││││有限公司│││││││├─┼─────┼───┼──┼─────┼──────┤│││⑤│志冠企業│黃玉娟│無│200,000元│95年5月30日│││││有限公司│││││││├─┼─────┼───┼──┼─────┼──────┤│││⑥│志冠企業│林慈貞│無│200,000元│95年5月30日│││││有限公司│││││││├─┼─────┼───┼──┼─────┼──────┤│││⑦│志冠企業│施雅真│無│160,000元│95年5月30日│││││有限公司│││││││├─┼─────┼───┼──┼─────┼──────┤│││⑧│志冠企業│江碧雲│無│190,000元│95年5月30日│││││有限公司││││││├──┼─┼─────┼───┼──┼─────┼──────┼─────┤│95│⑨│志冠企業│黃政勝│無│250,000元│96年5月29日│205,759元││││有限公司│││││││├─┼─────┼───┼──┼─────┼──────┤│││⑩│志冠企業│周家豪│無│180,000元│96年5月29日│││││有限公司│││││││├─┼─────┼───┼──┼─────┼──────┤│││⑪│志冠企業│林慈貞│無│140,000元│96年5月29日│││││有限公司│││││││├─┼─────┼───┼──┼─────┼──────┤│││⑫│志冠企業│陳志強│無│300,000元│96年5月29日│││││有限公司│││││││├─┼─────┼───┼──┼─────┼──────┤│││⑬│志冠企業│黃玉娟│無│200,000元│96年5月29日│││││有限公司││││││├──┼─┼─────┼───┼──┼─────┼──────┼─────┤│98│⑭│志冠企業│涂佳榮│無│260,000元│99年5月26日│46,018元││││有限公司││││││├──┼─┼─────┼───┼──┼─────┼──────┼─────┤│99│⑮│志冠企業│涂佳榮│無│200,000元│100年5月30日│78,200元││││有限公司│││││││├─┼─────┼───┼──┼─────┼──────┤│││⑯│志冠企業│林正杰│無│260,000元│100年5月30日│││││有限公司││││││├──┼─┼─────┼───┼──┼─────┼──────┼─────┤│100│⑰│志冠企業│涂佳榮│無│200,000元│101年5月29日│34,000元││││有限公司││││││└──┴─┴─────┴───┴──┴─────┴──────┴─────┘【附表四;無罪部分】┌──┬─┬─────┬───┬──┬─────┬──────┬─────┐│申報│編│納稅義務人│所得人│實際│虛偽記載│結算申報營│逃漏稅額││年度│號│││所得│薪資所得│業事業所得││││││││(新台幣)│稅日期││├──┼─┼─────┼───┼──┼─────┼──────┼─────┤│95│①│志冠企業│江碧雲│無│270,000元│96年5月29日│51,920元││││有限公司││││││├──┼─┼─────┼───┼──┼─────┼──────┼─────┤│96│②│志冠企業│江碧雲│無│200,000元│97年5月23日│20,000元││││有限公司││││││├──┼─┼─────┼───┼──┼─────┼──────┼─────┤│97│③│志冠企業│涂佳榮│無│250,000元│98年5月22日│0元││││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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