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40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李明哲 被告寶石塑膠顏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文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肆仟零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肆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寶石塑膠顏料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以被告何文沂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⑴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於領取放款時訂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號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民國104年9月7日起至107年9月7日止,依借據第2條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3.82%(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7%+3.82%=4.89%)機動計算;⑵借款300萬元,於領取放款時訂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11月27日止,依借據第2條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3.82%(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7%+3.82%=4.89%)機動計算;⑶辦理額度放款200萬元,並訂立授信契約書,約定額度內以動用額度申請書可隨時辦理貸放,借款期間自105年2月5日起至106年2月5日止,被告公司於借款期間分別貸款241,395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286,514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283,500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204,750元(放款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195,300元
(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525,000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動用額度申請書第3條約定,利息均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2.12%(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7%+2.12%=3.19%)機動計算;以上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或利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㈡、詎被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已大量退票,於105年11月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自105年9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依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㈡、㈥款及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㈡、㈥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被告尚積欠原告3,884,0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何文沂為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債權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額度契約書及動用額度申請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等件(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6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何文沂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基於消費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葉卉羚附表:
┌──┬───────┬────┬─────┬────────────┐│編號│未償本金(新臺│利息計算│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幣)│期間│%)││├──┼───────┼────┼─────┼────────────┤│1│1,968,552元│自105年│4.89│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10月7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起至清償││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日止││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179,050元│自105年│4.89│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9月27日││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起至清償││,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日止││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3│241,395元│自105年│3.19│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10月18日││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起至清償││,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日止││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4│286,514元│自105年│3.19│自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11月6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起至清償││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日止││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5│283,500元│自105年│3.19│自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11月6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起至清償││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日止││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6│204,750元│自105年│3.19│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10月3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起至清償││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日止││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7│195,300元│自105年│3.19│自10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10月26日││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起至清償││,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日止││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8│525,000元│自105年│3.19│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10月20日││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起至清償││,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日止││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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