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30號聲請人 許鳴鈞 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相對人 許江照美 相對人 許鳴德 相對人 許秀珍 相對人 許鳴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遺產分割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7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鳴鈞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零叁佰叁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江照美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鳴德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秀珍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鳴杰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05年度家訴字第37號),經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家救字第69號),因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陳報撤回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部分,則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依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經調卷審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有關不動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240,649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23,275元,扣除聲請人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應向本院繳納7,758元【計算式:23,275×1/3=7,75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存款部分,依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7號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即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各須負擔五分之一,查存款金額為1,192,0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2,880元,故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2,576元【計算式:12,880×1/5=2,576元】。
綜上,相對人五人每人應各自向本院繳納2,576元,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10,334元【計算式:7,758+2,576=10,334元】。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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