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7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葉承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元自民國95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承威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
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
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
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
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5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53,487元,及其中本金144,800元自95年10
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未償。案經渣打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本件債權
已合法轉讓,對被告發生效力,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再次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時點。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信用卡月結單、帳務
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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