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4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梅綾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即 穆治民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李玉敏
訴訟代理人 丁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穆治民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67,602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穆治民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26,747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穆治民之賸餘遺
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現金卡部分:穆治民前於民國90年10月22日向
原告申辦予備金信用貸款,依約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
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20%計算,應於
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嗣穆治民未依約繳納本息,至
94年7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7,602元未清
償。㈡信用貸款部分:穆治民前於90年1月10日向大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申請信用貸款20萬元,
依約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2.5%計算,按月採本息平均攤還
方式,如遲延還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大安銀行於90年
12月31日經財政部核准進行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嗣
穆治民未依約繳納本息,至94年7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26
,747元未清償。穆治民於94年7月4日死亡,被告經鈞院以
95年度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穆治民之遺產管理人,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僅就被繼承人穆治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7,602元
,及自94年7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僅就被繼承人穆治民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26,747元,及自9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查本案被繼承人穆治民於94年7月4日死亡,因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前經鈞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
告為遺產管理人,復以96年度家催字第48號民事裁定准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依法進行公示催告
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案原告並未依法檢證向遺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故被告無從
得知穆治民生前債權債務關係。查被告於109年4月28日接
獲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提出還款明細資料,無法證
明穆治民尚未償還借款之確實金額。而據原告聲請狀所載,
穆治民係於90年1月10日辦理信用貸款,故按民法第125條
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案借款恐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
㈢縱使本案借款本金債務中尚存在,然按民法第230條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
延責任。查穆治民已於94年7月4日死亡,事實上無人可清
償本案債務,而被告經鈞院95年11月20日裁定選任為其遺產
管理人,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
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
還債務,且於收到支付命令前無法知悉本案債務,亦無從為
清償。故自穆治民94年7月4日死亡後至被告109年4月28
日接獲支付命令期間,皆屬不可歸責事由致未為給付,依規
定應不負遲延責任
㈣即使鈞院審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再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
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案於109年4月28日
接獲支付命令溯及5年,即104年4月28日以前之利息請求
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又依民法第1182條規定,原告未於96年5月15日至97年7月
15日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
即就穆治民賸餘遺產範圍內為清償,併予陳明。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予備金申請書、予備
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Yoube金交易記
錄查詢、大安快樂貸免保人貸款借據、大安快樂貸免保人貸
款約定書、帳務查詢畫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本院95
年度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清償債
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
有明文,準此,被告自應就上開現金卡債務、信用貸款債務
,於管理被繼承人穆治民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9年4月2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
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狀章為憑,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
,依原告提出之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所示,穆治民於94年
6月23日有繳納本金及利息,而可視為對現金卡全部債務之
承認,因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消滅時效重行起算,另依
原告提出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所示,穆治民於94年6月
10日有繳納本金及利息,而可視為對信用貸款全部債務之承
認,因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消滅時效重行起算,是現金
卡本金67,602元部分、信用貸款本金26,747元部分,迄今均
經原告於時效屆滿前合法中斷時效,故自未罹於15年之時效
,至利息部分,可認因被告時效抗辯,溯及5年即104年4
月21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僅得請求自104年4
月22日起算之利息。
㈢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1182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182條所規定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是否於公示催告程序之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僅
發生是否僅得就賸餘遺產受償之問題,而遺產管理人對於公
告期限內未報明債權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仍於管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非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於公
示催告程序之公告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即不得再依訴訟程序
為裁判上之請求。查穆治民於94年7月4日死亡,被告於95
年11月20日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穆
治民之遺產管理人,並以96年度家催字第48號民事裁定准對
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其債權人應自該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經被告於96年
5月15日日登報公告,業經被告提出上開民事裁定、被告96
年5月17日臺財產南嘉二字第0960006952號函在卷可查,而
原告自承未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其債權,被告亦不知
上開債權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得於被繼承人穆治
民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穆治民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7,602元,及自
104年4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穆治民之賸
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6,747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穆治民之賸餘遺產範圍內
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