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5號抗告人 馬克利 代理人 曹惠珠 關係人即受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婉仙 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4日所為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所為104年度司繼字第25號裁定應予撤銷。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婉仙(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7月1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里○鄰○○街○○號)之遺產管理人。
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婉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旨略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7條之1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被繼承人李婉仙之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鈞院前以被繼承人有繼承人,且均已聲明繼承為由,駁回原聲請,顯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原裁定應予廢棄,並應指定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7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於104年3月4日104年度司繼字第25號裁定,以「被繼承人 李琬仙 於103年7月13日死亡時,既仍有子女輩繼承人馬克利、 張永樂馬克明馬克琪 存在,未為拋棄繼承,且均已向本院聲請聲明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駁回原聲請,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尚有未當,原裁定應予撤銷。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家管理財產機關,負責全國國土或財產之管理事務,本質上負有為民服務之公益性質,其復具有管理財產之專才;本院依法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選任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其函覆無意見,有104年6月3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0416008020號函在卷可佐。從而,本院認為依法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琬仙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83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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