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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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璿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璿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貳點捌玖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貳罐(含外包裝罐貳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5日」應更正為「14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璿鈞欲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持有毒品之數量,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2.89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2罐(驗餘淨重合計0.51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及外包裝罐,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97號被告陳璿鈞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璿鈞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以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宮後食酒號酒吧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後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4月15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驗前毛重3.761公克、檢驗後淨重2.899公克)、大麻罐2罐(檢驗前毛重4.205公克、3.602公克;檢驗後淨重0.511公克)、大麻研磨器1個、捲菸紙6本、捲菸器1個等物,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璿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大麻罐2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供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大麻罐2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個、捲菸紙6本、捲菸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蔡雅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