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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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逸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640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逸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逸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 陳雅詩 」、「 張庭明 」之成年人要求,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0時32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超商寬士村門市,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某統一超商門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與「張庭明」。嗣「陳雅詩」、「張庭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李佳嶸陳佳君 ,使李佳嶸、陳佳君陷於錯誤,匯款至王逸泯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款項,隱匿李佳嶸、陳佳君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李佳嶸、陳佳君匯款時間、金額、詐欺集團成員自王逸泯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佳嶸、告訴人陳佳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交易明細。
(四)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五)被告所提出其與「陳雅詩」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六)被害人李佳嶸報案及提供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李佳嶸郵局帳戶封面照片、詐欺集團Telegram「魔術快樂列車」群組資料、被害人李佳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七)告訴人陳佳君報案及提供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佳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款卡列印資料。
(八)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書面告誡。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5年之有期徒刑;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被害人李佳嶸及告訴人陳佳君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被害人李佳嶸及告訴人陳佳君所受之損害,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稱無力賠償被害人李佳嶸及告訴人陳佳君所受損害,亦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待業中,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四、沒收: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為新臺幣2萬元,並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款項從 葉慧貞 嘉義縣農會帳戶提領情形1李佳嶸自112年5月某日起,以Instagram結識李佳嶸,並邀其加入Telegram「魔術快樂列車」群組,於群組中對李佳嶸佯稱可於指定之線上賽事投資下注,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112年12月26日17時1分許,1萬元於112年12月26日21時51分,以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2陳佳君(提告)自112年11月某日起,以抖音、Line結識陳佳君,並以Line暱稱「 潭佳豪 」向陳佳君佯稱可至某網站投資,保證獲利其欲在某網站購買黃金,然無法登入網站購買,並提供網址,邀陳佳君協助申請帳號,一同購買黃金投資,並要其向客服人員洽詢如何購買,再佯裝客服人員告知陳佳君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購買云云。112年12月29日16時20分許,1萬元於112年12月29日23時14分,以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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