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鑫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起至同年十月止,於每月六日前,各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共新臺幣陸萬元)損害賠償與被害人甲○○。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6日,在金門縣金城鎮統一超商金誼門市,將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郵寄至彰化縣員林地區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電話中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集團中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0日晚間7時26分,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購物平台「86小鋪」客服人員,因先前網路線上購物後,貨到付款簽錯為續購訂單,需至ATM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20日晚間8時20分及4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安定郵局,以轉帳匯款方式,各匯出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989元至乙○○上開帳戶。旋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頁、第31頁正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參見警卷卷第6頁至第8頁),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參見警卷第9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等或與其等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行為,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果致被害人甲○○分別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除少年塗銷之非行外,未有其他犯罪紀錄,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主文所示之日期、金額賠償被害人,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昆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