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炷烽選任辯護人辛銀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炷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李炷烽曾為金門縣縣長,與 李運成 為叔姪關係。李炷烽與李運成、 李根福 3人於民國95年間,共同繼承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渠等之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李炷烽明知李運成並未同意贈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予社團法人金門縣 李氏 宗親會(下稱 李氏宗 親會),竟於102年5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李運成佯稱:因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所有權人界線劃分不清,故需身分證及印章辦理並解決云云,李運成不疑有他,即將身分證及印鑑章寄送李炷烽。李炷烽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地政士 李根遠 於103年3月3日前某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切結書」、「不動產贈與契約」等文件上,接續盜蓋李運成之印章後,復將其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切結書」(起訴書誤繕連同「不動產贈與契約」送件至金門縣地政局,應予更正)連同印鑑證明、契稅繳款證明及土地增值稅繳款證明等文件,於103年3月3日送件至金門縣地政局,表示李運成願贈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簿冊等公文書內,並於103年4月7日移轉登記至李氏宗親會名下,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正確性及李運成。嗣辦理完成後,李炷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贈與契約」寄送李運成,欲使李運成接受系爭土地已贈與之事實,惟李運成心有不甘,乃提出告訴。
二、案經李運成訴由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最高法院檢察署移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本院審酌,證人李運成、李根福、 李錫榮 及李根遠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並無受到外力干擾,依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俱經依法具結。揆上說明,應認證人李運成、李根福、李錫榮及李根遠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均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是證人李運成、 邱涵彥 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李炷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經核均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炷烽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李運成有同意捐出其系爭土地三分之一的持分,並將其身分證及印鑑章交給伊,伊再交給地政士李根遠全權處理過戶事宜,伊如果要隱瞞系爭土地贈與之事實,那伊將土地過戶後,就不會將過戶後的資料寄給告訴人,而是將過戶的資料都收起來,告訴人可能要多年後才會發現其系爭土地之持分被移轉,伊認為告訴人現在會提告,是因為生活困難,且系爭土地價格飆漲之緣故云云,然查:
①系爭土地係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地政士即證人李根遠於103年3
月3日前,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切結書」、「不動產贈與契約」等文件上,接續蓋用李運成之印章後,將其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切結書」連同印鑑證明、契稅繳款證明及土地增值稅繳款證明等文件,於103年3月3日送件至金門縣地政局,表示告訴人願贈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簿冊等公文書內,並於103年4月7日移轉登記至李氏宗親會名下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根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參見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9號卷【下稱他字第39號卷】第164頁至第166頁;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並有系爭土地不動產贈與契約影本1件(參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630號卷【下稱他字第3630號卷】第8頁)、金門縣○○鄉○○○○○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參見他字3630號卷第9頁)、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之異動所引1件(參見他字第39號卷第7至第10頁)、金門縣地政局103年3月3日 金登資 三字第87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件、金門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3件、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件、社團法人金門縣李氏宗親會法人登記證書1件、身分證影本4件、印鑑證明2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3件、切結書2件(參見他字第39號卷第11頁至第28頁)、金門縣地政局103年3月5日金登資三字第8731號土地逕為變登記申請書(參見他字第39號卷第52頁)、金門縣地政局103年3月4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他字第39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金門縣地政局104年5月29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李炷烽及社團法人金門縣李氏宗親會之權利總歸戶清冊各1份(他字第39號卷第78至第81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雖被告一再辯稱,伊將告訴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李氏
宗親會,係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李運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102年5月被告打電話給伊說金門有一筆土地沒有劃分清楚,需要伊的身分證、印章,該筆土地是伊與被告共有,伊就將身分證及印章寄給被告,因為被告是伊叔叔,當時伊沒想那麼多,之後伊有催被告歸還身分證及印章,經過很長一段時間,直到103年5月被告才將身分證及印章寄還給伊,裡面還附了一張不動產贈與契約,伊看到這個贈與契約時,才知道被告將伊的應有部分捐出去,不動產贈與契約也不是 伊蓋 的印章,另被告跟伊要身分證及印章的時間是在102年,委任書是伊請妹妹去查那筆土地的登記文件時,才知道的,伊沒有同意被告幫伊辦理土地贈與、移轉的事宜,如果伊同意的話,委託書伊也可以自己簽名自己寫了以後,再寄給被告就好了,不可能讓被告幫伊簽名等語明確。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③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堂哥李根福於71年間自其父親過世後即與
被告同住,而被告欲將系爭土地贈與李氏宗親會伊始,連同住一處之證人李根福都未被告知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將贈與李氏宗親會一事,被告僅以要辦理土地事宜,即要求證人李根福拿出印章,而逕自處理,直至後來李氏宗親會理事長即證人李錫榮告知證人李根福有一塊土地要捐給李氏宗親會,證人李根福始知被告欲將其與告訴人及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贈與李氏宗親會等情(參見他字第39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是被告連同住在一處之證人李根福都是事後才得知被告欲將系爭土地贈與李氏宗親會一情,更何況是遠在臺灣的告訴人,從而被告辯稱有先告知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一節,並已取得告訴人同意云云,亦與常情有悖。
④況系爭土地近年來價格飆漲,市值早已超過新台幣(下同)
一千萬元以上,而被告亦自承:告訴人之經濟狀況不佳,之前告訴人父親之喪葬事宜及房屋貸款尚須仰賴被告之資助(參見他字第39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等情,衡情告訴人自無可能將系爭土地持分捐贈與李氏宗親會,而自陷於經濟困頓之窘境。又被告前為金門縣縣長,社會經驗、學識閱歷豐富,應知不動產之贈與係屬財產權之重大變動,若告訴人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李氏宗親會,當請告訴人書立同意書或授權書,以明雙方之權義,然被告竟捨此而不為,在無告訴人書面之同意或授權下,逕自指示不知情之地政士李根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切結書」、「不動產贈與契約」等文件上,蓋用李運成之印章後,復將其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切結書」持送金門縣地政局,申請將告訴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至李氏宗親會名下,此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再參諸告訴人於99年11、12月間僅因其他土地之分割事宜,雙方即親自簽名書立委任書(參見他字第39號卷第105頁、第123頁),以明渠等間之權義關係,更何況是涉及價值數百萬元之土地贈與,被告竟未要求告訴人簽立同意書或授權書,證明被告曾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得將告訴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 李氏宗會 一事,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
⑤是本件系爭土地為被告、李根福及告訴人3人所共有,被告
欲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李氏宗親會,原須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始得處分系爭土地,然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將告訴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李氏宗親會等情,顯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就算告訴人不同意,這也是祖先的意思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㈡至證人李根遠於偵查及審理證稱:系爭土地之移轉贈與是被
告請伊辦理的,當時被告有拿一些要辦理贈與的文件資料,包括告訴人的身分證影本、印章給伊,伊當時認為包括告訴人等3個贈與人有贈與的意願,但伊在擬好贈與契約書後,只有請被告去確認其他人有無贈與意思,最後是被告跟告訴人去談的,伊並未親自詢問告訴人是否有贈與的意願,辦完過戶後,被告有來找伊,說他跟告訴人因為此土地問題有官司,宗親會馬上開臨時會,並發函給告訴人表示抱歉,因為土地問題讓雙方發生糾紛,並同意退還告訴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參見他字第39號卷第164頁至第166頁;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正面);又證人李錫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卸任縣長的當年,曾跟伊說,他祖先有一塊土地,要捐給李氏宗親會蓋會館,並有帶我們去看土地在哪,但沒有提到地號,也沒有說要贈與的土地是跟別人共有的,當時伊回他說要經過李氏宗親會理監事會研究後決定可以再接受,後來開會後結論是接受贈與,後來拖了一段時間,再由地政士李根遠去辦理過戶事宜,被告是後來已經贈與完後,才跟伊說系爭土地是他跟兩個姪兒共有的,被告雖曾在3年前的理監事會時告訴伊說有土地要贈與宗親會一節,但告訴人不是李氏宗親會的社員,當時並未在場,伊沒有親自跟告訴人確認有無贈與意願,不知道告訴人是否同意要捐地,嗣知道告訴人不同意捐地後,伊有表示如果告訴人要把地要回去,就讓他要回去,伊沒有意見等語(參見他字第39號卷第166頁至第167頁;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另證人 李清正 於審理時證述:大約於103年的5月間,告訴人問伊是否知道被告有要捐地給李氏宗親會,伊說知道,因為當時李氏宗親會理事長有提到被告要捐地給宗親會一事,伊認為這是好事,但告訴人向伊表示對捐地有意見,因為告訴人有三分之一的持分,如果地要捐獻,應該要事先溝通,要徵詢其意見,告訴人同時表示說其配偶對捐贈土地也有不同的看法,當時伊有跟告訴人說被告是你叔叔,你們是一家人,一家人對簿公堂不好,家務事最好坐下來談一談,把事情化解,伊是希望雙方可以私下和解,把事情解決,103年6月間,告訴人帶著兩個妹妹來找伊,希望要捐獻的地要有補償,伊有請被告跟告訴人協調溝通,和解處理,不要將來對簿公堂,後來被告有提出用其他土地作為交換的補償的方案,去年12月13日伊有跟告訴人通電話聯絡,捐獻給宗親會三分之一的土地,已經歸還,希望把事情化解掉,但是告訴人有提出要和解,要有兩個條件,土地歸還的分割正式文件,要看到正式文件才算數,第二個要精神上的補償,因為有請律師,及妹妹往返金門要旅費,要被告給150萬的補償金,但之前告訴人有跟被告借20萬,可以抵償掉,所以還要補償130萬才願意和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7頁正面至第98頁反面)。惟均無法證明被告將告訴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贈與李氏宗親會,係經過告訴人的同意或授權,而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盜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代書李根遠在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切結書、不動產贈與契約上蓋用告訴人李運成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空間均屬密切,所侵害者
為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則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知識程度,又曾任金門縣縣長,執掌
金門縣務多年,社會經歷豐富,明知其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並無權限,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擅自將告訴人之系爭土地持分,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李氏宗親會,對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及地政登記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非是,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衡及被告素行尚佳,且其將系爭土地(包含被告自己之應有部分)捐給李氏宗親會,係作為將來籌建宗親會會館之用,並非圖一己之私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雖否認犯行,然仍親自或透過宗親嘗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因認告訴人所提賠償金額過鉅,而未能達成和解,又李氏宗親會業於104年11月1日第五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歸還告訴人系爭土地之持分(參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應足以彌補告訴人之大部分損失,再者,被告前開所為係為籌建李氏宗親會之會館,尚與圖一己之私利,而將土地登記予己名下有別,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㈤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切結書、不動產贈與契約等私文書上盜蓋李運成之印鑑章,該等印文為真正,已如前述,則此部分印文不予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或不知情之代書李根遠交予不知情之金門縣地政局人員或不知情之李氏宗親會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王鴻均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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