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再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智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智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智緯(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檢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復未釋明無法提出繕本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如未於期間內補正者,即依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蕭家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