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上訴人詹○○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制性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詹○○以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所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經原審裁定駁回在案)。上訴意旨略稱:(一)依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兒青初診病歷診斷性會談(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以觀,被害人甲女(姓名、出生年月日詳卷)有輕生、厭世、悲觀等之嚴重精神憂鬱狀況,應早在其國中一年級已存在,足證李○○、邱○○之證述,均有明顯瑕疵,原判決引用其二人所述甲女之精神憂鬱說詞,卻未注意到甲女之憂鬱、想死、輕生等嚴重精神異常狀況之存在時間點,與原判決所認上訴人犯罪之時間點並未有重疊,一前(嚴重精神憂鬱)一後(強制性侵害),兩者沒有任何因果關係,竟誤認甲女之輕生與厭世等嚴重精神憂鬱病狀,係因上訴人強制性侵害所導致,再據以推認上訴人應有甲女所指之犯行。原審對此未調查釐清,又未詳予敘明何以在有明顯歧異瑕疵之情況下,猶採證人所述,供作不利於上訴人之佐證。顯有未盡證據調查、理由未備,及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原判決未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書面傳聞證據,如何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僅以空泛籠統之記載,遽採為證據,難謂適法。(三)原判決理由已說明甲女之警詢陳述,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然又以甲女於警詢時表示:想嚇阻上訴人不要再對其動手動腳,不願提出告訴云云。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甲女於第一審之證述較為片段,顯然存有瑕疵,況甲女經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驗傷結果,其處女膜完整無裂傷,應認上訴人並無以手指伸進甲女陰道之行為,然原判決僅援引甲女對上訴人不利之供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甲女為八次以撫摸胸部為強制猥褻,及二次以手指插入陰道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及上訴人以:甲女國中時曾自殺,所以老師會比較注意甲女,只要有一點事情,老師就會找社工來,是社工告訴伊,甲女情緒不太穩定云云,而質疑甲女指述之憑信性等。詳予指駁,並依憑甲女之國中輔導老師李○○、財團法人南投縣博幼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輔導員邱○○於第一審之證述,參酌草屯療養院函送之甲女病歷資料、南投縣政府函送之個案匯總報告,說明:依上開病歷所示,甲女於一00年十二月五日就醫時確有輕生念頭及悲觀意念,合併睡眠困難等,綜合以上證據資料,可見甲女於國中一年級時雖曾有自殘之情形,惟經輔導後情況業已改善,嗣自一00年十月下旬起情緒始出現明顯異常之轉變,並因出現憂鬱傾向、睡眠困難,而於一00年十二月間就醫接受治療,觀之甲女情緒開始出現明顯轉變之時間,與甲女所證開始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時間確屬相符;再參以甲女於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在第一審作證時雖已逾案發時間近半年,仍於證述被害過程時出現情緒激動、哭泣、難過,而難以連續陳述之情形,足認甲女確因本案致其身心受創甚為嚴重。此外,參酌上訴人自承與甲女、及甲女之祖母乙女(姓名詳卷)平時感情很好,沒有任何糾紛、與甲女無何仇怨。由上訴人與甲女平日之關係、甲女個性,及甲女於案發後不願追究之態度,可見甲女應無設詞捏造犯罪情節、蓄意構陷上訴人入罪之虞,其應確係遭上訴人不堪之侵害,始與老師談話中透露上情,並進而證述上訴人惡行,其證詞應屬本於真實所為之陳述等旨。復說明:甲女與乙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其中甲女因尚未滿十六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惟檢察官業已告知仍應據實陳述,並有社工人員在場陪同接受檢察官訊問,乙女則經依法具結,上訴人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其等之供述證據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原判決所引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而甲女經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驗傷結果,其處女膜(即陰道前膜)完整無裂傷,亦難據以認定甲女前後一致之證述並不足採,而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之說明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至原判決理由引據甲女於警詢時表示:其是想嚇阻上訴人不要再對其動手動腳,不願提出告訴等語。係在說明甲女事後之態度,並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核與原判決所認甲女之警詢陳述為無證據能力一節,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許仕楓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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