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3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嬌選任辯護人潘辛柏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素嬌於民國109年1月22日13時23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掛勾上留有 李伊華 遺忘未帶走之咖啡色包包(內有錢包、鑰匙、健保卡、身分證、悠遊卡、提款卡、手機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將前開包包藏放在自備之藍色袋子內,以此方式將包包侵占入己。嗣李伊華發現包包不見,隨即開啟手機定位功能,發現手機位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上,經友人搭載追趕並上車詢問,陳素嬌旋即在下車後,於同日17時10分許,將手機放置在桃園市○○區○○路○○○號旁娃娃機店第46號機臺上,李伊華以定位功能尋獲手機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素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伊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當日穿著照片2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應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如該物非基於本人意思而逸脫其持有,行為人始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本人對該物之支配關係,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9年1月22日13時30分將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燒烤店前,我的包包掛在機車前方掛勾上,忘了拿走,吃完燒烤我想找包包才發現沒帶等語,足見被告擅取前開包包時,該包包已暫時脫離被害人之持有,被告並未破壞被害人對上開皮夾之穩固持有支配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均係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罪質尚無差異,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亦已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所指時地取走前開包包之事實,另對照變更後適用法條與聲請意旨所指法條,前者之法律效果顯較後者輕微,故對被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均無影響,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將皮包吊掛於機車外,即逕自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且嗣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情,兼衡其自陳為國小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至被告所侵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固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其中手機經被告置放在娃娃機臺上,業由告訴人尋得取回,其餘物品部分,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000元,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完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