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4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明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恐嚇」、同欄第6行「致生危害於 鄭仲倩 之生命、身體安全,並」等記載刪除、同欄第4行、第5行「刀」之記載均補充為「開山刀」;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開山刀1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以持開山刀恐嚇之方式,強制被害人鄭仲倩行無義務之事之部分,恐嚇部分係屬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恣以前述脅迫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經告訴人表示被告曾致電聯繫和解事宜,伊雖無和解意願,惟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依法處理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附卷足稽,復參酌其素行、因誤會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犯案之開山刀1把,係其於路上隨手取用,並非為其所有一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55頁)供述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436號被告陳啓明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明於民國107年5月25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細故與鄭仲倩發生口角,詎陳啓明竟心生不滿,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犯意,先持刀背敲打鄭仲倩左手臂及左肩(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持刀揮舞喝令鄭仲倩下跪說對不起,使鄭仲倩心生畏懼,並因此下跪道歉,致生危害於鄭仲倩之生命、身體安全,並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鄭仲倩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仲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及刑案現場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生被害人鄭仲倩之危害並強制鄭仲倩行無義務之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強制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檢察官薛植和
游淑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