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國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國字第49號原告 陳美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所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該項裁定已於99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仍於99年11月22日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陸億柒億貳千萬元」,此金額記載方式顯與常理不符,其亦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余明賢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