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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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3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是在99年7月1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因原告並未領取,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據以計算,係於99年7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張慧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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