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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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3號原告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國雲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鄒日誠 劉月清 被告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戴志君 劉品宗複代理人 張雯俐 律師
黃桂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及101年11月28日分別簽訂「2013台灣燈會場地整備及復原工程-C區工程(開口契約)」(下稱系爭C區契約)、「2013台灣燈會場地整備及復原工程-D區工程(開口契約)」(下稱系爭D區契約),由原告負責承攬施作台灣燈會C、D區場地之整備及復原工程,被告則另委任晨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晨銘公司)為上開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而原告業依合約內容施工完成並經驗收、安全使用,詎被告竟於工程結算驗收時,無端各別剋扣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55,082元及1,232,857元,合計1,987,939元。
二、惟查,系爭C區工程之「回填及夯實」、「整地及夯實」、「碎石級配」、「壓實度檢驗頻率」,以及系爭D區工程之「回填及夯實」、「整地及夯實」、「壓實度檢驗頻率」,均符合契約約定,被告扣款顯無理由:
(一)系爭C區、D區工程乃係分別利用既有之棒壘球場地及臺灣高鐵新竹站前廣場空地進行整地,待燈會活動結束後即回復原狀,屬臨時性設施,且係供行人、停車使用,復為舉辦燈會活動而緊急趕工,故與一般道路路基之施工、要求應有所不同。又檢驗頻率與壓實度是否足夠乃屬二事,確認壓實度亦非僅有實施壓實度實驗此一方式,工程技師尚得依其專業,視使用需求、原區域是否曾經經過夯壓、夯壓範圍深度及大小等因素加以判斷。而兩造間之契約屬開口契約,且為舉辦燈會活動而限時完工,在合約約定上固未細緻區分,惟在解釋適用上,仍應符合工程慣例及公平合理原則。
(二)再者,被告於原告之施工過程中,除未提出檢驗頻率不足之指示外,尚分別於102年1、2月辦理估驗計價作業驗收合格,並於102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2日安全使用完畢;復又各於102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12日辦理復原工程驗收,足認原告已依合約規定施作完畢。是以,被告遲至系爭C區、D區工程結算驗收後,始以一般性之施工規範即壓實度檢驗頻率不足為由,以減價收受方式而分別於
102年11月21日及同年12月18日片面扣款,顯不符合約約定,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施工與合約約定不符而應予扣款,依照工程實務,亦僅得按未完成之項目進行扣款,而非未作試驗即就夯壓部分扣款,否則即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此由證人 紀順銘 之證詞亦得為證。此外,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件工程所為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2013台灣燈會場地整備及復原工程C區工程、D區工程』之瑕疵及扣款事宜囑託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本件是否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情事仍待商榷,加以兩造及訴外人晨銘公司均努力達成燈會活動,因而質疑處以按減價金額200%計算違約金之必要性,故本件應按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違約金核滅至0。從而,系爭C區工程罰款應僅有72,314元【計算式:夯實機費用64,000元×1.1299×減價扣款100%=72,314元】、系爭D區工程罰款則為76,833元【計算式:夯實機費用68,000元×1.1299×減價扣款100%=76,833元】。
四、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87,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系爭C區工程之「回填及夯實」、「整地及夯壓」、「碎石級配及舖設壓實」工項,有下列違約事實,故被告於出具驗收證明書之同時,予以減價收受及處以違約金,即驗收扣款755,082元,並無違誤:
(一)關於試驗費用之減價及違約金20,137元(含稅什費)部分:
1.系爭C區工程之「回填及夯實」進土量共計731實方,回填厚度約為50公分,731/0.5=1462㎡,則依系爭C區契約圖說3/A施工說明三(夯實工作)規定,路基頂面下(30cm)以外之壓實度檢驗應為2次(孔)【計算式:
1462/1000=1.462】,然原告並未試驗,故未施作數量為2次(孔)。
2.「整地及夯壓」工項施作面積為宗教區19,459㎡、友好城市燈區7,604㎡,依合約規定路基頂面下(30cm)以內之壓實度檢驗應為28次(孔),然原告提出之試驗報告僅有
2個數據(1組),且報告所登載之壓密度分別為92.4%、93.4%,均未達施工規範之「最大乾密度之95%以上」,視同未施作,故此部分未施作數量為28孔。
3.「碎石級配及舖設壓實」工項之施作面積為C區共進2,25
0實方,回填厚度約為30公分,2250/0.3=7500㎡,應進行試驗8次(孔),然原告亦全未試驗施作。
4.是以,原告就系爭C區工程之壓實度檢驗既少做38孔,考量該場地於舉辦燈會期間,並未因壓實度檢驗頻率不足而影響使用安全,且現地條件已變更而無法補做試驗,被告遂按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辦理減價收受。又以工地密度試驗單價1,407元/組(1組3孔)計算,稅什費加計1.1299【計算式:(1+品管1%+ 勞安衛 0.3%+利潤6%)×(1+保險0.3%+營業稅5%)≒1.1299】,減價金額為20,137元(含稅什費)【計算式:1,407×﹝(2+28+8)/3)×
l.1299≒20,137元】、違約金為40,274元【計算式:20,137元×2=40,274元】。然而,減價及違約金總額應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故本工項之減價及違約金上限應為20,137元。
(二)關於夯實費之減價及違約金734,945元部分:
1.承上所述,原告對系爭C區工程之「回填及夯實」、「整地及夯壓」及「碎石級配及舖設壓實」工項,既未按合約約定進行壓實度檢驗,且其提出之壓路機施工照片,亦難以佐證確實有完成夯實工作之事實,故夯實費亦應按合約辦理減價收受及處以違約金。
2.「回填及夯實」單價為52元,其中大工4.32元、小工6.75元、夯實機28.14元、挖土機9.38元、零星工料及工具損耗3.41元;本工項實作數量為731立方公尺,稅什費加計
1.1299。準此計算,減價金額為32,212元【計算式:731×{〔28.14/(28.14+9.38)〕×(4.32+6.75+3.41)+28.14}×1.1299=32,212元】、違約金則為64,424元【計算式:32,212元×200%=64,424元】。然而,減價及違約金總額應以該項目契約價金為限,故本工項之減價及違約金上限為32,212元。
3.「整地及夯壓」單價為42元,其中小工6.75元、夯實機16.42元、推土機7.50元、挖土機9.38元、零星工料及工具損耗1.95元;本工項實作數量為27063㎡,稅什費加計1.1299。本工項之減價及違約金總額亦以該項目契約價金為上限,即為633,278元【計算式:27,063×{〔16.42/(16.42+7.50+9.38〕)×(6.75+1.95+1)6.42}×
1.1299=633,278元】。
4.「碎石級配及舖設壓實」以15立方公尺分析,機具費單價為698.84元,其中小工168.85元、夯實機(依回填及夯實比率)232.94元、挖土機(依回填及夯實比率)465.9元、灑水車35.18元、零星工料及工具損耗326.57元;本工項實作數量為2,250立方公尺,稅什費加計1.1299。又減價及違約金總額應以該項目契約價金為限,故本工項之減價及違約金上限為69,455元【計算式:2,250×{〔232.94/(232.94+465.9)〕×(168.85+35.18+326.57)+232.94}×1.1299}/15=69,455元】。
5.故而,系爭C區工程因壓實度檢驗頻率不足,視同夯實工作未施作完全,「回填及夯實」、「整地及夯壓」及「碎石級配及舖設壓實」等項之減價及違約金總額,以該項目契約價金為限,即為734,945元【計算式:32,212元+633,278元+69,455=734,945元】。
(三)綜上,系爭C區工程得予扣款金額共計755,082元【計算式:20,137元+734,945元=755,082元】。
二、原告就系爭D區工程之「回填及夯實」、「整地及夯壓」工項,有下列違約事實,故被告於出具驗收證明書之同時,予以減價收受及處以違約金,即驗收扣款1,232,857元,亦無違誤:
(一)系爭D區工程之「回填及夯實」進土量共計8,284實方,回填厚度約為50公分,8,284/0.5=16,568㎡,則依契約約定,路基頂面下(30cm)以外之壓實度檢驗應為17次(孔)【計算式:16,568/1,000=16.568】。然原告僅提出符合施工規範要求之試驗報告1組(3個數據),故未施作數量為14次(孔)。
(二)「整地及夯壓」工項施作面積為D1(美食A區)9,794㎡、D2(接駁等候區)16,825㎡、D3(專屬接駁區)7,600㎡,依合約規定路基頂面下(30cm)以內之壓實度檢驗應為35次(孔),惟原告全未予施作。
(三)是以,原告就系爭D區工程之壓實度檢驗既少做49孔,考量該場地於舉辦燈會期間,並未因壓實度檢驗頻率不足而影響使用安全,且現地條件已變更而無法補做試驗,被告遂按合約規定辦理減價收受。又以工地密度試驗單價1,40
7元/組(1組3孔)計算,稅什費加計1.1299【計算式:(1+品管1%+勞安衛0.3%+利潤6%)×(1+保險0.3%+營業稅5%)≒1.1299】,減價金額為25,966元(含稅什費)【計算式:1,407×﹝(14+35)/3)×l.129
9≒25,966元】、違約金為51,932元【計算式:25,966元×2=51,932元】。然而,減價及違約金總額應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故本工項之減價及違約金上限應為27,556元【計算式:1,407×﹝(17+35)/3)×l.1299≒27,556元】,由此計算違約金為1,590元【計算式:27,556元-25,966元=1,590元】。
(四)承上所述,原告對系爭D區工程之「回填及夯實」、「整地及夯壓」工項,既未按合約約定進行壓實度檢驗,且其提出之壓路機施工照片,亦難以佐證確實有完成夯實工作之事實,故夯實費亦應按合約辦理減價收受及處以違約金。其中:
1.「回填及夯實」單價為52元,其中大工4.32元、小工6.75元、夯實機28.14元、挖土機9.38元、零星工料及工具損耗3.41元;本工項實作數量為8,284立方公尺,稅什費加計1.1299。準此計算,減價金額為300,624元【計算式:
8,284×{〔28.14/(28.14+9.38)〕×(4.32+6.75+3.41)+28.14}×1.1299×14/17=300,624元】、違約金則為601,248元【計算式:300,624元×200%=601,248元】。然而,減價及違約金總額應以該項目契約價金為限,故本工項之減價及違約金上限為365,044元【計算式:8,284×{〔28.14/(28.14+9.38)〕×(
4.32+6.75+3.41)+28.14}×1.1299=365,044元】,由此計算違約金為64,420元【計算式:365,044元-300,
624元=64,420元】。
2.「整地及夯壓」單價為42元,其中小工6.75元、夯實機16.42元、推土機7.51元、挖土機9.38元、零星工料及工具損耗1.94元;本工項實作數量為35,919㎡,稅什費加計1.1299。本工項之減價及違約金總額亦以該項目契約價金為上限,即為840,257元【計算式:35,919×{〔16.42/(16.42+7.51+9.38〕)×(6.75+1.94)+16.42}×
1.1299=840,257元】。
(五)綜上,系爭D區工程因壓實度檢驗頻率不足,視同夯實工作未施作完全,被告得予減價1,166,847元(含稅什費)【計算式:25,966元+300,624元+840,257元=1,166,
847元】,並處以違約金66,010元(不含稅什費)【計算式:1,590元+64,420元=66,010元】,合計扣款1,232,
857元。
三、又原告所稱之一般性施工規範,本屬兩造工程契約之一部,且系爭工程係經被告公開招標,相關規範均已顯示於招標文件中,原告非無充足時間可得詳細審閱,加以原告為一專業且具規模之廠商,若於契約締結前有疑義,非不得依相關規定申請釋疑。然原告於締約前,非但未提出系爭C、D區工程屬臨時設施,應不適用一般性施工規範之主張,反參與投標,則原告自不得再藉詞拒絕適用,其理甚明。
四、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扣款方式及數額無意見,惟原告既有施作檢驗次數不足之事實,即有違約情事,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原告對施工規範之認知有所偏頗,遭監工多次提醒仍未遵守,是縱使被告未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7條第1、3項規定給予改正機會,仍應處以違約金;加以合約有就違約金數額訂定上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自無酌減之必要。
五、綜上,系爭C、D區工程有上揭減價及違約事由,是伊於驗收時,依約分別扣款755,082元及1,232,857元,合計1,987,939元,即屬有據。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殊無理由。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1年11月間分別簽訂系爭C區契約及系爭D區契約,由原告負責施作2013台灣燈會場地之整備及復原工程,惟被告竟於結算驗收時無端各別剋扣工程款755,082元、1,232,857元,故請求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新竹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新竹縣政府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就原告之施作項目予以減價收受及處以違約金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C區工程之「回填及夯實」、「整地及夯壓」、「碎石級配」、「壓實度檢驗頻率」,以及系爭D區工程之「回填及夯實」、「整地及夯實」、「壓實度檢驗頻率」,是否符合契約約定?被告所為扣款計算方式及數額是否合理?茲論述如下。
二、按兩造簽訂之系爭C、D區契約附件-圖說3/A施工說明第
3條第3、4項,均明定:「3.路基頂面下(30cm)以內者,每層壓實度至少應達到依(AASHTOT180)方法試驗所得最大乾密度之(92%)以上,再以(AASHTOT224)方法校正所得最大乾密度之(95%)以上。4.路基頂面下(30cm)以外者每層壓實度應不低於按照(AASHTOT180)試驗所求得最大乾密度之(90%)。含有粗粒應以(AASHTOT224)方法校正其最大乾密度。」(見卷一第99-100頁)。另契約附件-第02300章土方工作第3.3.1條壓實度檢驗,以及第02336章路基整理第3.2條檢驗,同時規定:「各層滾壓完成後,應先作全面目視檢查。…然後以…等標準方法做工地密度試驗。試驗地點以隨機方法決定之,各層填方每[1,00
0㎡]至少應做密度試驗[1次](如填方面積小於[1,00
0㎡]時每層至少1次)…。」(見卷一第105、108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所施作之系爭C區工程「回填及夯實」、「整地及夯壓」、「碎石級配」,以及系爭D區工程之「回填及夯實」、「整地及夯實」工項,均符合契約約定乙情,業據其提出由被告出具之驗收證明書為證。而細繹該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驗收意見欄位分別載明「一、上述抽驗部份與工程合約規定施作內容相符。…四、依據上述抽驗結果,准予驗收。」、「經抽驗部份尚符,准予驗收,惟未抽驗及隱蔽部份由廠商及監造單位負責。」等語(見卷一第61-62頁),可知被告就系爭C、D區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並因抽驗部分與契約所載施作內容相符,因而出具驗收證明書,由此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二)反觀被告抗辯系爭C區工程「回填及夯實」、「整地及夯壓」、「碎石級配」,以及系爭D區工程之「回填及夯實」、「整地及夯實」工項,均未達約定標準之理由,僅以被告未依約進行足夠次數之壓實度檢驗為主要論據,而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已屬未洽,且被告所為之102年11月18日府工使字第1020171605號函亦自承原告有檢附壓路機施工照片(見卷一第63頁反面),而原告於履約期間所使用相關土方機具設備,業經鑑定機關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工程經驗判定係被認可,復進一步說明「碎石級配」及「壓實度檢驗頻率」工項部分,除試驗室所出具之檢驗數值可供判讀合格與否外,仍有其他方式亦可資判定(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頁)。參以監造單位晨銘公司係於102年11月22日晨土字第631號函敘明系爭D區工程之試驗報告3個壓密度數據(1組)分別為91.7%、91.1%、90.2%,達到施工規範標準,足證該處之夯實度符合設計要求等語(見卷一第66頁);且該函與102年11月26日晨土字第641號函俱認:「貴府(即被告)以土地壓實度檢驗頻率不足為由,自行認定該工項施作不合格,但貴府又無法證明該項工作不合格而逕予扣款,實有違合約公平之精神。」等語明確(見卷一第65-66頁反面)。另負責督導系爭C、D區工程進行之證人紀順銘,亦係到庭結稱:針對這次的回填及夯實,一般來說每1,000平方公尺要做一次夯實,現場施作時有幾個技巧,可用聲音及現場跳躍來判斷夯實度是否達到,實驗工作僅係一個驗證,本件C、D區工程因機器已到位在現場施作,且該2區原為運動場及停車場,素地基礎較紮實,故夯實度應該沒問題,實際上未發現缺陷,安全亦無疑,同時未影響使用上安全,依照經驗判斷應係沒問題,然因未作實驗以致無法確認等語,有本院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卷一第191-195頁)。
足徵被告僅以壓實度檢驗次數不足乙情,即謂系爭C區工程之「回填及夯實」、「整地及夯壓」、「碎石級配」及系爭D區工程之「回填及夯實」、「整地及夯實」工項,均未符合契約要求之壓密度云云,尚屬無據。
(三)又本院曾就系爭C區工程之「回填及夯實」、「整地及夯壓」、「碎石級配」、「壓實度檢驗頻率」及系爭D區工程之「回填及夯實」、「整地及夯實」、「壓實度檢驗頻率」工項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以及未符約定之合理扣款方式為何等節,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會於鑑定結論欄位敘明:「1.系爭工程中C區工程上訴人(應為原告之誤載,下同)雖已依約調度施工機具進場,辦理『回填及夯實』、『整地及夯壓』、『碎石級配』各工項施作,卻未按契約約定完成『壓實度檢驗頻率』工項之檢驗,並不符合契約約定。然被上訴人(應為被告之誤載,下同)對該C區工程查驗未及時辦理,不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廠商於期限內完成者,機關『應』再行辦理驗收。』、『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之規定給予上訴人改正機會。被上訴人不可以無夯壓度檢驗證明為由,便判定系爭工程夯壓度屬不合格。僅以函文及依契約第4條第一項約定辦理減價收受(且上訴人無抗拒改正情事)具結『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認定之,亦難辭其咎。該系爭工程足以印證當事人雙方皆從簡務事…。」等語綦詳(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2頁)。且由系爭鑑定報告僅計算「壓實度檢驗頻率」不足之扣款數額,而未列舉其他項目即系爭C區工程之「回填及夯實」、「整地及夯壓」、「碎石級配」及系爭
D區工程之「回填及夯實」、「整地及夯實」工項之合理扣款數額一情,足認系爭鑑定報告亦係認定該等工程之壓實度標準符合契約約定。
(四)至關於系爭C、D區工程之「壓實度檢驗頻率」是否符合契約規範部分,由於原告已於提起本訴時,自承其未完全施作壓實度試驗,並願扣除該部分試驗費(見卷一第116頁反面);且證人紀順銘亦係到庭證稱:「(契約約定C區工程檢驗的次數及數量為何?《提示原證一、原證十一》)契約約定C區工程檢驗工地密度試驗組是兩組。但是因為本件比較特殊,因為一開始不知道面積會有多少,所以約定兩組,後來因為施工面積增大,理論上應該要增加組數,後來是依照施工綱要規範在執行,因為是開口契約,所以有約定會增加,結算時數量都不太一樣。工地密度測試可以包含回填及夯實、整地及夯壓、碎石級配,整個就是做兩組…。C區的回填及夯實部分依據施工規範應檢驗一次,但實際上沒有檢驗。(C區工程部分整地及夯壓之壓實度是否符契約約定?契約約定為何?)C區應該要做28次試驗,但原告沒有做…。(C區工程部分碎石級配之壓實度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契約約定為何?)試驗應該要做8次,原告都沒有做,要扣款8次。(原告所施作工程D工程部分回填及夯實之壓實度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契約約定為何?《提示原證11》)D區應該試驗17孔,但只做3孔,3孔都有符合…。(D工程部分整地及夯壓之壓實度是否符契約約定?契約約定為何?)試驗應該35孔,但沒有施作。」等語詳實(見本院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C、D區工程之『壓實度檢驗頻率』工項檢驗,並不符合契約約定」此一鑑定結果相符(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2、14頁),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施作之系爭C、D區工程「壓實度檢驗頻率」工項,並不符合契約規範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綜上,依據上開事證,可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即系爭C區工程「回填及夯實」、「整地及夯壓」、「碎石級配」,以及系爭D區工程之「回填及夯實」、「整地及夯實」工項,均符合契約約定乙節為真實;反觀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內容,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故而,被告以原告未按合約進行壓實度檢驗,視同夯實工作未施作完全為由,因而扣減該等項目之工程款,並處以違約金,即難認有理。惟關於系爭C、D區工程之「壓實度檢驗頻率」工項,既有未按合約內容施作完全之事實,則被告予以驗收扣款,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次按,兩造簽訂系爭C區契約、D區契約第4條就契約價金之調整,其中第1項係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0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見卷一第9頁反面、36頁),可知該條係針對「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情形所為之減價收受約定,與本件係驗收結果符合規範、因檢驗頻率不足而需扣款情形不甚相同,是被告逕依此條約內容,以「『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減價、處以減價金額200%之違約金」進行扣款,顯不合理。又證人紀順銘對壓實度檢驗頻率不足所應為之扣款方式,雖先到庭供稱僅需扣除試驗費用即可(見本院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事後又提出陳報狀建議改以差額方式計算扣款(見卷一第196-197頁),均非有據。本院考量系爭鑑定報告係對照當事人雙方因果關係,即「活動規劃作業配合調整」、「天候」等因素疑造就出「時間」排擠效應,致使當事人間皆捨(或默許)一般性定製工程契約須有之工序標準及品質要求,併衡量原告已如期完成任務並預先代墊工程經費、被告舉辦該活動為必要性預算支出且效益已達標的等項,認未施作檢試驗非全歸責於廠商,加以在無法判定工項不合格比例,以致無法列為衡量之環節,而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等,故減價總金額採市價計算扣罰夯實機費用,即系爭C、D區之夯實機費用分別為64,000元及68,000元,尚屬允當,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77頁),堪可採認。
四、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該條立法理由謂「約定之違約金額,竟超過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得酌減至相當數額,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裁判參照)。經查,本院審酌系爭C、D區工程履標地點為被告舉辦2013台灣燈會活動會場之一,因需露天戶外作業而受天候因素影響,併需配合其他單位之活動規劃調整;且系爭C、D區契約屬開口契約,施工時限緊迫,然原告最終仍如期完工,燈會活動亦已順利結束,並未發生使用安全上問題;再斟酌被告於工程進行中,均未提及試驗不足之疑義,此經證人紀順銘到庭證述明確(見卷一第194頁);被告亦未及時辦理工程之查驗,即未按斯時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7條第1項:「機關依本法第72條第1項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廠商於期限內完成者,機關應再行辦理驗收。」規定,給予原告補正之機會;另系爭鑑定報告亦認應酌減違約金等情,認被告處以按減價金額200%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00%方屬公允,而符兩造利益之衡平。從而,原告因未履行契約中關於「壓實度檢驗頻率」工項,而應扣罰之款項,系爭C區工程為144,627元【計算式:夯實機費用64,000元×1.1299×(減價扣款100%+違約金100%)=144,627元】、系爭D區工程為153,666元【計算式:夯實機費用68,000元×1.1299×(減價扣款100%+違約金100%)=153,666元】,合計298,293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未依約施作系爭C、D區契約「壓實度檢驗頻率」工項,可得扣款之合理數額,既經本院審認合計為298,293元,惟被告實際扣款總額為1,987,939元。是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89,646元【計算式:1,987,939元-298,293元=1,689,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反訴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