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3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連慶霖

彭晟源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連慶霖於民國113年4月4日凌晨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沿金華街往楊心國小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金華街與大平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即貿然通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彭晟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區大平街往大模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連慶霖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彭晟源則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互為告訴之上開被告2人均於114年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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