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志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 謝陞琮 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殊無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取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之充電器1組,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77號

  被   告 李志鵬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凌晨4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玟捷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謝陞琮所有置於顧客休息區桌面上之充電器1組(價值新臺幣899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謝陞琮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陞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志鵬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取告訴人謝陞琮置於上址店內顧客休息區桌面上之充電器1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使用完便放在店外的桌上云云。

2

告訴人謝陞琮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置於上址店內顧客休息區桌面上之充電器1組之事實。

3

(1)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2)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置於上址店內顧客休息區桌面上之充電器1組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充電器,業已返還,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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