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志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 謝陞琮 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殊無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取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之充電器1組,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77號
被 告 李志鵬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凌晨4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玟捷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謝陞琮所有置於顧客休息區桌面上之充電器1組(價值新臺幣899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謝陞琮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陞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志鵬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取告訴人謝陞琮置於上址店內顧客休息區桌面上之充電器1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使用完便放在店外的桌上云云。
2
告訴人謝陞琮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置於上址店內顧客休息區桌面上之充電器1組之事實。
3
(1)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2)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置於上址店內顧客休息區桌面上之充電器1組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充電器,業已返還,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