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騏瑋
選任辯護人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騏瑋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楊騏瑋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 陳右人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有罪)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右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某時,在社群軟體twitter(俗稱推特)上,以暱稱「kevin」(帳號:@kevin00000000)刊登「音樂課教材@@!!廠商直銷!超強實力!私密/散戶限北北基」之販售毒品訊息,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即與陳右人聯繫,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0包之合意。嗣於111年4月14日1時50分許,楊騏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右人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附近,陳右人下車確認警員 廖祥傑 係前來交易之買家後,即邀廖祥傑上車交易,陳右人待廖祥傑上車後,即將毒品咖啡包50包(總毛重202.42公克,總淨重145.01公克,驗餘總毛重202.106公克,驗餘總淨重144.696公克,均為小黑狗白底包裝袋)交付與廖祥傑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時,即為警表明身分而未遂,楊騏瑋見狀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廖祥傑則於過程中趁機搶下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後,跳車離開。
二、楊騏瑋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底、5月初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後,隨即在 其斯 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9樓之居所,將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粉以電子磅秤度量適合重量後進行混合,再分裝至包裝袋,以封口機封口製成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嗣因警方於事實欄一之查緝過程扣得毒品咖啡包50包,經採集指紋後比中楊騏瑋,遂於111年7月11日持搜索票、拘票至上址居所搜索、拘提,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因檢辯與被告楊騏瑋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再就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騏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46頁),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亦核與共犯陳右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此有卷附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6-1至第156-7頁)。此外,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亦有卷附如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二)又查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與買家非親非故,顯見被告以1萬2千元之代價要販賣毒品咖啡包50包與買家,被告主觀上當具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是被告陳右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法條競合後不另論罪,只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被告與楊騏瑋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販賣笫三級毒品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且就販賣笫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在警詢與偵查中均未曾自白犯行,因此不能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至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在偵審中均有坦承犯行,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在審理中坦承犯行,顯見終有悔意,又被告需扶養妻兒,有二名小孩,一位是二歲左右,一位是七歲左右,是屬於中低收入戶,此有桃園市八德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9頁);另被告亦有正當工作,此亦有被告所提新創車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
況本案就販賣毒品部分,係屬於警方以「釣魚」的方式破案而未遂;就製造毒品部分,查獲製成品或半製成品數量不多,本院再三審酌,認為就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倘科以前述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均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皆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再遞減之。
五、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他人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得,而販賣上述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給他人未遂,且製造毒品,更易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就販賣毒品未遂部分終能在審理中坦承犯行,而就製造毒品部分係在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與製毒數量,並衡酌其前未有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其素行尚可;以及其係國中畢業,在從事有關車子貸款未交的車輛協尋事宜,月收入約三萬元,結婚,有二名幼小子女,係中低中入家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9頁),就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罪名不同、手段亦異、惟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附條件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皆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時與共犯陳右人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欲給警方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係在另案共犯陳右人案件中被扣案,且本院亦已在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中諭知沒收(見本院卷第156-1至第156-7頁),本院爰不在本案重覆宣告沒收。
(三)至於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物,都是屬於被告所製造之毒品,且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夾鍊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另附表二編號2、3、12至16所示之物,均係屬於被告所有,且與製造毒品有關,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右人至犯罪事實一所示交易地點;警方查獲之毒品咖啡包50包之所以會驗出其指紋,應該是其之前在蝦皮買過包裝袋,當時賣家有拿到臺北來,其有摸過包裝袋等語。
(2)犯罪事實二:
坦承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其以電子磅秤秤0.25公克毒品原料粉末,加上果汁粉1杓後,再以封口機封膜製造毒品咖啡包等事實。
2
另案被告陳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1)推特帳號「@kevin00000000」係其所使用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所示交易當天有到交易現場,並下車將廖祥傑帶回車上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一所示交易當天係綽號「 阿宏 」之人駕駛車輛,「阿宏」手上有刺青之事實。
3
證人廖祥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1)員警廖祥傑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與推特暱稱「kevin」之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與陳右人進行交易毒品咖啡包,但在車上表露身分後,對方駕車逃逸,其趁機搶過咖啡包下車等事實。
(2)犯罪事實一所示駕駛車輛之人,其手部虎口有刺青之事實。
4
證人 陳巧臻 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係借由陳右人所使用之事實。
5
證人 陳宏恩 於偵查中之證述
蝦皮賣家帳號「kentinggo1」係其在經營,但其販賣咖啡包包裝袋都係寄送,並未因出售包裝袋而北上與買家當面交易過等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職務報告2份、推特暱稱「kevin」與警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推特暱稱「kevin」之人在推特上表示有毒品可供販賣,經警聯絡後達成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交貨地點約定等細節;嗣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右人前來交易毒品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110045921號鑑定書
警方於犯罪事實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50包,採集指紋後,經該局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警方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查獲毒品咖啡包50包,於犯罪事實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9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警方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扣得之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分之事實。
10
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8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1)警方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扣得之上開毒品咖啡包61包,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2)附表編號9所示小黑狗白底咖啡包10包,包裝袋與毒品成分均與犯罪事實一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50包相同之事實。
11
被告提供之蝦皮包裝袋賣家截圖、蝦皮公司111年10月31日函暨所附賣家基本資料
被告稱係向蝦皮賣家帳號「kentinggo1」購買咖啡包外包裝,該賣家帳號係證人陳宏恩在使用等事實。
12
當庭所拍攝被告左手刺青照片(請見偵字卷二第101頁)
被告左手有刺青之事實。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1
iphone智慧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咖啡包分裝袋(小惡魔款)
55捆
3
咖啡包分裝袋(小狗、小貓、黑狗款)
15捆
4
漸層哈密瓜線條圖案黑底咖啡包
1包(淨重總計:2.3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5.3%,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0.124公克)
5
FaceTime白底混咖啡包
2包(淨重總計:6.93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6%,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0.456公克)
6
PORSCHE黑底咖啡包
1包(淨重總計:3.13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1%,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0.222公克)
7
柯基犬與狗骨頭白底咖啡包
14包(淨重總計:33.53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4%,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2.142公克)
8
五桐號白底包裝咖啡包
14包(淨重總計:39.50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9%,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3.108公克)
9
小黑狗白底咖啡包
10包(淨重總計:22.8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7.0%,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1.59公克)
10
柯基犬白底咖啡包
14包(淨重總計:41.80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3.4%,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1.414公克)
11
虎斑貓白底咖啡包
5包(淨重總計:16.7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1%,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1.355公克)
12
電子磅秤
1台
13
封口機
1台
14
10號夾鏈袋
1包
15
黃色粉末
1盒(淨重總計:785公克)
16
黃色粉末
1包(淨重總計:3521公克)
【附表三】:
編號
主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楊騏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欄一
2
楊騏瑋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之物沒收(毒品鑑定用罄部分除外)。
事實欄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