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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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更字第1號聲請人 葉怡德
葉陵陵 葉燕燕 葉瑩瑩 共同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相對人宮前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政彥 代理人 方伯勳 律師
李建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以
101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廢棄後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周峻墩 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民國八十八年度至一百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 葉炳煌 前於民國87年12月8日過世,遂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葉炳煌所持相對人股份,並經分割遺產各取得相對人39萬9,892股,復於99年10月5日完成變更股東名簿登載,迄今仍持有股份已1年以上。而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580萬股,聲請人合計股份數為159萬9,568股,占總數4.46%,惟多次向相對人要求參與股東會以瞭解公司營運及財務卻未通知聲請人,亦未將股東會議事錄寄送聲請人;又相對人於91年、92年均將公司盈餘轉增資而發行普通股,並按股東比例分配新股,然聲請人於99年所收受股利憑單,竟僅有88年度股票股利,並無91年、92年者,聲請人股東權益受損嚴重,且相對人公司顯有財務不清之情形。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經形式審查符合程序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雖於87年12月8日繼承葉炳煌所持相對人股份,然因相關遺產爭議直至94年間懸而未決,無從確認葉炳煌所持股份如何分配,自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始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實不得歸責相對人未通知聲請人參與股東會;復聲請人原繼承股份僅12萬5,100股,併計88年、91年、92年盈餘轉增資新股各9萬6,054股、8萬9,356股、8萬9,382股,共39萬9,892股,為聲請人每人現持股份總數,無損及股東權益情事,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數100%乃誤植之瑕疵,非公司財務有何不透明之處,所為決議亦無不利於股東,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況聲請人祇於99年10月5日始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僅限於登記後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得為檢查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此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㈠相對人現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580萬股,而聲請人4人各持39
萬9,892股,合計股份數159萬9,568股,占總數4.46%,並於99年10月5日登載於股東名簿,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出具之股權登載證明書、聲請人所持有之相對人公司股票,暨所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確定判決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選派檢查人之程序要件,乃就公司經營及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予以權衡,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同時賦予公司陳述意見及不服之救濟程序,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甚明,是除有濫用情事外,就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㈡雖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葉炳煌原持有相對人股份,因聲請人與
其他繼承人間就分割遺產事件有所爭執,俟至99年間始經法院判決確定,而於99年10月5日始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然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本係因繼承而繼受葉炳煌所持相對人股份,於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前,就葉炳煌所持相對人股份仍得適法行使股東權利,固該股份遭他人為假扣押限制處分情形,但不失股東之身分,則相對人於該段期間竟未通知葉炳煌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等以行使股東權利,反於89年度至97年度股東會出席紀錄記載占已發行股數之100%,此非僅祇單純誤植,而係剝奪葉炳煌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行使股東權利之機會,所為股東會程序已有瑕疵,以此基礎所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有不清,自不問該瑕疵有無害於決議效力,復聲請人既為確保少數股東權益,其目的正當,並非出於權利濫用,當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況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
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相對人亦未證明聲請人係出於妨害公司經營之目的,並有影響於正常營運之具體情事存在,難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何權利濫用。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核屬正當;復因聲請人乃於87年12月8日因繼承葉炳煌而取得相對人股份,非屬法律行為而取得股東身分,此與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揭示之意旨有間,是聲請人為 明瞭渠 等所持葉炳煌原有股份權益,自得聲請檢查相對人88年度至100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無關乎有無於股東名簿為變更登記,相對人抗辯祇得檢查99年10月5日完成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後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要屬無據,不足以採。
㈣復本院經依職權函請中國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願
意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業據該會函轉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由該會推薦會員周峻墩會計師(佳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號14樓C室)擔任本件檢查人,有該公會101年5月29日會總字第1010246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審酌被推薦人周峻墩會計師有會計專業知識及執有證照資格,又係經公會推薦,與聲請人、相對人間復無何利害關係,擔任本件檢查人之職務,應足以維護相對人公司股東之權益。
五、從而,聲請人所持相對人股份,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選派檢查人之程序要件,且因相對人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葉炳煌原有股份權益之保障有所不周,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檢查相對人88年度至100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亦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爰選任周峻墩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