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添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添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添助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9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路路邊某小吃攤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卻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輕機車,經由彰化縣溪州鄉榮光村政民西巷由西往東方向騎乘,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因不勝酒力不慎摔倒而受有左眼眉、左上眼皮裂創傷、左臉、左膝挫擦傷等傷害,經警前往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1.59MG/
L,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宋添助於警詢及偵訊時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宋添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呼氣酒測值高達1.59mg/L,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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