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42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 得訴訟代理人 吳榮堂 被告 陳盈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盈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77年3月1日任職原告公司營業專員乙職,專職業務拓展及對原告公司之保險客戶提供收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借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給公司等服務。詎被告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將收取自保戶 陳吳麗惠 之續期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27,262元,以及保戶 朱俊鑫 所交付之保單借款清償款400,000元,分別於90年5月31日及同年10月18日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員工勞動契約、保險客戶陳吳麗惠及朱俊鑫聲明書、保險客戶陳吳麗惠開立面額之227,262元及朱俊鑫開立面額之40萬元支票各1紙、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雄檢楠 服92偵
822字第15223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楠服緝字第504號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前述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領有保險客戶陳吳麗惠所交付之保險費227,262元及 吳俊鑫 所交付之保單貸款清償款40萬元,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原告,而被告未交付款項之侵占行為,即屬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並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為債務不履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客戶所交付之款項因而受有利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表:
┌──┬─────┬────┬────────────┐│編號│金額│週年利率│利息│├──┼─────┼────┼────────────┤│01│227,262元│5%│9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02│400,000元│5%│9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