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45號
原告 許麗珍
被告 莊明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苗金 簡字第186號)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1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50,030元,並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明書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在新竹縣隍廟附近,將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自稱「 張慶順 」或「 黃永順 」(為同一人)之詐欺犯罪者,復由詐欺罪者於112年2月間,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原告許麗珍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頁連結,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30日11時8分許將受騙款項25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款項遭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莊明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等為憑。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行為所犯幫助洗錢罪業據刑案判決確定,且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既遭詐騙而合計匯款25萬元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自得本於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250,030元(含匯費30元)之損害。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經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4年3月19日送達(附民卷7頁),有送達回證可稽,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已生催告之效力,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