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6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孟威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孟威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開判決嗣上訴人係於110年10月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等情,經核其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0年11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補正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嗣該裁定經郵務機關人員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並由同居人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限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李思緯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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