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涼城(原名鄭清芳)具保人楊麗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麗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麗君因受刑人鄭涼城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
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06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之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6年4月12日將該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亦經寄存送達程序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聲請人已通知具保人應於106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將該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6年4月12日將該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亦經寄存送達程序於000年
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受刑人,亦未有所獲,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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