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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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祐禎
郭歷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7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祐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歷蓮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歷蓮與楊祐禎係母女,於民國105年4月15日下午3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因細故與 葉庭瑜 發生爭執,詎郭歷蓮與楊祐禎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郭歷蓮以右手呼巴掌之方式毆打葉庭瑜,旋楊祐禎亦拉扯葉庭瑜頭髮,並推擠葉庭瑜,葉庭瑜因而受有鼻部上唇、左耳、左頸肘、右胸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庭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祐禎、郭歷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楊祐禎、郭歷蓮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庭瑜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14頁反面、29至31頁),並有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5、19至19頁反面),足認被告楊祐禎、郭歷蓮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祐禎、郭歷蓮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楊祐禎、郭歷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楊祐禎、郭歷蓮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楊祐禎、郭歷蓮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