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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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錦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94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原應分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分別違反上開規定,經分別裁處1萬元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