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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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英耀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英耀係職業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02年4月9日下午4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民權東路與光復北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轉彎車輛道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視距良好,並無不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與沿民權東路由西往東由告訴人 黃立安 所騎乘之316-HRZ號機車發生擦撞,致黃立安人車倒地受有顴骨及上顎骨閉鎖性骨折、下顎骨雙側踝狀突閉鎖性骨折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立安告訴被告徐英耀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立安於103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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