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時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時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101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於101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另第6行至第7行:「並將其中之智慧型手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典當於高雄市岡山區『首府當舖」』應補充為:「並將其中之智慧型手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典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首府當舖』」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扣押筆錄」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時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累犯部分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取部分財物(價值4,900元),在查獲時除業據告訴人 曾麗雪 領回,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外,另一支手機業經丟棄而無從返還告訴人,實應予非難;另除前已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素行非佳,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652號被告梁時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時證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9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102年8月8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城隍巷「城隍廟」旁,見曾麗雪擺攤忙碌之際,徒手竊取曾麗雪及其女置放於攤位旁桌上之手機2支得手後離去,並將其中之智慧型手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典當於高雄市岡山區「首府當舖」,嗣經警查察上開當舖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麗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時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麗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首府當舖當票、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紀錄調閱單及贓物責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時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30日
檢察官張依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